社保案件审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作者:祁得胜 杨维松 发布时间:2006-07-06 浏览次数:3758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文书已依法确认了劳动者享有相关的社保权利,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却难以实现。具体表现有:
一、法院执行到位的部分社会保险款项不好交纳。部分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的保险费用应连续缴纳,如果断缴,必须补缴。而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失业、变换工作单位等现象常有发生,虽然法律保护了某一时间段内应享有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但在实践中也会因该时间段的社保和医保保险金与前段时间的脱节而无法缴纳,即使法院已经将该部分款项执行到位,也会出现法院有钱无法缴的尴尬局面。
二、社保基金的缴纳基数一般有三个标准:劳动者实际收入、社会平均收入、社会最低收入。因各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存在差异,缴纳基数也相应变化。在审理过程中,仲裁机构、法院难以掌握各单位的基金缴纳标准,常常造成裁判不公,甚至出现判决单位内定退休人员的保险缴纳基金高于在职劳动人员,极易引发社会矛盾。
三、随着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的不断增长,相关保险基金的缴纳基数也不断调整。相关行政法规规定,补缴保险费用应按补缴时的基金标准缴纳。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法律文书生效后,劳动者也不一定能立即申请执行,法院的执行也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法院在执行后常常发现判决缴纳的基数无法满足实际缴纳时的基数要求,而法院又无权直接根据调整后的基数进行执行。
四、由于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各项保险均有独自的运行、管理机构,但各机构运行均相对封闭,致使人民法院在执行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需要与多个部门打交道,不仅费时、费力,而且办案效率低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