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向东: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开拓执行工作新局面
作者:张向东 发布时间:2006-07-10 浏览次数:4589
执行难?这道长期困扰法院的司法难题,已成为阻碍司法公正、破坏法律权威、损害法院形象的顽症。在社会公众的眼中,法律的生命力和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体现在蕴含着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法院判决书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判决书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社会公众能够从判决书的执行力中真切感知到法律的存在。如果判决书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就意味着判决书不过是一种承载着某种权益的书面凭证,一张“法律欠条”。这不仅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法法治的尊严,而且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如果相当数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不到如期执行,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法律的权威产生疑虑,动摇公民通过正当的或诉讼的途径寻求公正的信心,甚至出现人民群众对政法机关,乃至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危机。因此,判决书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实在不容小觑。今年年初“执行难”再次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下达了《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有松有到广东、四川检查两省法院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情况时强调,清理执行积案,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形成社会合力,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有所突破。
法治理念是执法活动的思想保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法官应该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内涵,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针对执行工作形成具体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开拓执行工作的新局面,克服执行难这一顽疾。
一、牢固树立党对执行工作绝对领导的理念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然而近年来,有人从西方“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角度出发,提出法院工作要远离政治、远离政党。这是对我国政权结构的严重曲解,是对宪法的严重违背。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说:“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忠实代表。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工作沿着正确轨道发展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依法顺利开展执行工作的根本保证。罗干同志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研讨班上指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目的在于统一执法思想,推动执法实践,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把政法工作不断推向前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也强调,紧紧依靠党的领导,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根本保证。
在执行工作中,首先要自觉服从党的领导。坚决抵制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企图打着依法治国的幌子否定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坚决屏弃把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对立起来,认为党的领导会导致权大于法的错误观点,坚决防止借各种理由拒绝党的领导。我们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严格依法执行,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树立大局观念,自觉地使执行工作服从并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才能更好地开展执行工作,才能顺党心,合民意。第二,要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党的领导是对司法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对司法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的有效监督和制约。而不能插手、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不能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能随意调动政法干警处理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事务;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也不是不接受监督。要纠正把党委督促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等同于“干涉司法活动”的错误认识。
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也需要依靠党的领导,多方配合。时下,因执行问题引起上访的案件占涉诉上访的比重较大,很多人对执行问题颇有微词,有的人埋怨人民法院执行力度不够大。事实上,人民法院也有很多难言之隐,很多事情依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很难奏效,有些是力量不足,有些是职权所限,此外还有很多方面的制约。福建省泉州十二部门协助法院攻克执行难,无疑给我们破解这道难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目前江苏执行工作也已经基本形成了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参与、社会各界关注、法院主办的总体格局。各级党委普遍加强了对执行工作的领导,纷纷成立了由党委政法委牵头的解决执行难工作领导小组,有效地促进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尤其是近年来由于拆迁、征地、下岗、劳动争议等引发的一些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更需要党委的支持,法院应及时主动向党委汇报,在党委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执行工作。
二、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中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它揭示了新时期法院的工作宗旨。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其标准就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民情,充分真实的了解老百姓在想什么、干什么,急老百姓所急,想老百姓所想,体现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对当事人的亲和力。
司法为民,首先要公正执法,杜绝司法腐败。既不能充当申请人的代言人,也不能无故拖案、揉案,切实解决好法治观念不强、不依法办事、在执法活动中不作为、乱作为、搞特权、耍威风、执法不公、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突出问题,坚持在平等的立场上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对各种司法制度进行“阳光”改革的措施频见报端,让阳光这个最好的防腐剂去应对和惩治司法中的各种不良甚至腐败现象,的确是司法改革可借鉴的一种思路和方向,因为阳光下的一切操作变得透明,细菌就难以滋长,腐败便无以遁形。为了避免执行法官在执行中的腐败现象,海南省高院对执行过程建立起一套“阳光执行”机制,将执行过程全程公开,包括执行流向可查询、曝光赖债不还者、执行决定可复议等制度。“阳光执行”的要义显然在于“阳光”??将执行程序和过程置于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这本身就充满了公开、公正与监督的意味。细言之,对赖债不还者进行曝光和赋予当事人查询与复议等权利,意味着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建立“阳光”下的互动机制,将有利于杜绝执行中的腐败现象,有利于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有利于减少信访和上访,进而促进判决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就要从实际出发,在为民、便民、利民上多下功夫,开拓新思路,新举措,运用多种举措为民提供便利和服务。比如减轻执行成本、提供司法救助、改善司法作风等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除了要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外,更应该在案件执行过程注意自己的执行方式。在当前,那些故意抵制执行,为难执行人员的被执行人,有很大一部分是那些法律意识淡薄的群众,他们对执行人员的工作还不够了解,从而误解执行人员的工作。对此,执行人员应主动深入到群众中,进行法律的宣传,如在社区举办法律咨询会、进行典型现场执行的现场解说等,同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的宣传作用,正确引导群众的观念,让群众加深对。
执行工作的认识,从而争取群众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因此,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在具体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中,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待当事人要耐心、细心、诚心加关爱之心,用热情的态度,周到的服务,尽职的工作来化解当事人对立的情绪,执行人员要充分尊重被执行人员的人格尊严,对当事人的财物要予以爱惜,轻拿轻放,克服那种居高临下,简单粗暴,敷衍塞责,恶语相加的不当行为,坚决杜绝为结案而不顾当事人的利益滥用中止的做法。执行人员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最大限度的促使被执行人接受执行方案,保证矛盾易激化案件的平稳顺利执结,做到“人性化”执行。当前,尤其是要对下岗工人、民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要予以人文关怀。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要给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不能把被执行人仅有的维持生存的必需生活资料执行走,使被执行人生活无着落,由此产生绝望心理,出现不良后果。当然,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履行法律义务的有必要采取强制手段,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力争取得处理一个,教育一片的效果。
三、积极促进执行和解,推动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这部司法解释是执行和解的法律依据。
促进执行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是全社会共同奋斗的目标。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尤其是在矛盾相对集中的执行程序中,应当重视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着力强化和解结案。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因为出现了不和谐的因素,双方才进入公力救济的诉讼和执行程序,而如果我们所采取的执行方式方法不当,那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雪上加霜,有的案件执行结束了,而社会负面影响扩大了,社会负担加重了,这不是我们执行的初衷。目前,实践中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尚不具有普遍性,执行和解结案率还不足20%。我们应该积极提倡和追求执行和解,充分发挥其对钝化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第一,思想上要克服就案办案的狭隘思想,应以维护一个和谐、安宁、愉快的社区生活环境为己任,以服务大局为出发点。一段时间以来,有的法官认为,作为一名法官只要严格依法办案就可以了,实际上这种观念是偏面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指出“在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中,要切实把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到依法支持和保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来。”其实在国外,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在执法过程中努力追求的最佳效果。日本著名学者山本敬三对机械适用法律的主张更是作出了直截了当的否定,“所有的法律判断都是通过把具体的事实套入作为前提的法律规范中,由此逻辑地推导出来的这种机械的法律适用论,在今天只剩下历史意义了。”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要真正体现人民的利益,维护人民的利益,就不能简单的机械套用法律,孤立办案,而置国家利益、大局利益于不顾,这是极其有害的,有违人民司法的功能。法官应当本着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的出发点,多做思想工作,努力促进执行和解,将矛盾冲突降到最低限度,这样既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和预防暴力抗 法,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要讲究方式方法。在执行环节,一般双方对立情绪比较激烈,法官要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说服工作,不要轻易放弃促使双方和解的努力。在具体执行措施上,采取灵活的方式,刚柔相济,以柔为主,以刚为辅。法官要对双方当事人应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努力为冲突双方提供沟通的渠道和平台,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促使双方以积极而平和的心态解决问题,促进双方在和谐友好的气氛中,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关系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