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陈胜风 发布时间:2006-07-14 浏览次数:3288
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在执行阶段难以兑现,是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一种执法现状,并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受人们关注。1999年中共中央曾发出11号文件就法院执行工作作出明确指示,五年过去了,虽然起到了一些作用,但执行难问题仍未能得到根本解决,长期以往,最终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最终必将导致从立法、守法、究责整个社会主义法律运行机制的破坏,所以,研究解决执行难有着十分重大的学理和实践意义。
一、执行难的概说
对“执行难”这一现象的研究和探讨上,就一直存在着这个问题。何为执行难?能否给“执行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司法界还未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这样概括: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有学者也曾这样表述执行难问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能得到实际和充分的履行,已成为多年来强制执行尤其是对经济纠纷案件的强制执行实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这种观点也是社会公众普遍理解的执行难。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站在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认为凡是合法权益都应当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和实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裁定所确定的当事人的权益,更应当全部“兑现”;凡是没有“兑现”的,无论什么原因,都属于执行难。上述对执行难含义理解由于受当时社会背景以及对执行难现象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等因素的影响而失之于粗糙,其不足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它将执行程序中一些正常的阻却事由如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甚至是不予执行情形也包括在内。可以说,这种理解只是人们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得到执行这一现象(结果)的简单描述和肤浅概括。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声音这样描述: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执行难。如果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财产,那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不能归为执行难。
二、执行难的表现
(一)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造成执行难,表现为:
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
2.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推、拖、躲、赖,抗拒执行;主要表现,有些当事人认为只要能拖、会磨、善赖,不会有什么坏处。法院现在注重的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非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般比较慎用强制措施,拖的时间长了,啥事也会不了了之;在执行立法相对滞后的今天,当事人以死相威胁,他知道在当今法制社会,都在强调人权,国家不会让一个公民白白断送生命。因此,法院在依法强制执行时,个别当事人总是以死相威胁,使法院无从下手;
3.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
4.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
5.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
(二)有关单位、个人不协助执行,表现为:
1、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如银行等)不积极协助,甚至妨碍执行;
2、一些党政机关,包括人大、党委、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和公安、检查机关,利用手中职权对法院执行机关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阻挠执行
(三)执行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力,具体表现为:
1.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
2.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
3.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
4.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
三、执行难的成因
1.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文化传统的国家。中国的古典的政治、司法制度形式在全世界是独一无二的,它具有以下特色:(1)权力形态是集权式而非分权式的,司法与行政体制不加区分;(2)不存在职业分工,不存在专业性的法学知识与法官队伍;(3)司法过程的非对抗性。官员与发生争讼的当事人之间是直线的结构而不是三角形的结构,其结果就是官方的力量直接作用于百姓,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4)重实体轻程序。古代中国公民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所以,在执行程序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执行人员都对执行的法律程序不予重视,使问题越来越复杂,最终导致难执行,乱执行。
2.执行难是转型社会的阶段性现象。应该从整个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宏观角度来考察执行难问题。在小农经济、计划经济的社会里基本没有执行难。在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里也少有执行难。执行难是我国现阶段转型社会的不可避免而又可以解决的阶段性产物。在小农经济社会,重刑轻民,没有专门的民事判决,因而也就没有专门的民事执行。在计划经济时代,全社会的经济交往和经济生活都由国家计划来安排,每个企业面对的都是国家计划,而不是市场。在这种体制下,社会主体与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都是按部就班的,没有这么多的纠纷案件,也没有这么多判决需要执行,当然就不存在执行难问题。西方国家多是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法制社会。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普遍认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同时,法制社会中人们的法治观念较强,法官是社会的精英群体,有很高的公信度,司法在全社会具有特殊的权威。一般来说,即使当事人不同意判决结果,他也认为判决是应当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较少,执行难问题自然也不突出。而我们现在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是从非法制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过渡时期。在这个阶段,既摆脱了原来的计划经济,又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真正的信用意识有没有完全形成,造成经济纠纷大量增加。社会转型,既是经济体制的转型,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又是社会运作和观念的转型,从传统的人情社会、官僚社会、警察社会转向法制社会、民主社会、文明社会 。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旧的社会规则已失范、而新的社会规则尚未取得统治地位的尴尬状态,执行难问题就是这种特殊社会形态的副产品,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各种消极因素综合作用下的阶段性产物。
3.是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造成“执行难”。少数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从狭隘的本位主义出发,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有的甚至以影响稳定为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赤裸裸地站在执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强有力的支柱和后台老板。执行中一些有义务协助的部门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刁难执行人员,为了部门利益,阻碍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主观原因主要是指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源和利税大户,属于地方政府重点保护的骨干企业,法院执行始终面临着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前些年,党政机关开办了大量企业,现在这些企业按规定已退出市场,企业尽管已停止和注销了,但上级开办单位往往应承担资金虚投,抽逃资金或企业清算的法律责任。民事执行中造成执行难的主观原因还有被执行人恶意躲债,即通常表现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涉案自然人东躲西藏,居无定所,执行人员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查找不到,案件无法执行。
4.法律意识淡薄,缺乏法制观念。表现为:一不懂法,二是懂法而抗法。应该说,当前,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步伐迈得大,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开展了各式各样的普法教育,人们的法制观念有所提高,遵纪守法已成为大多数公民的自觉行为。但是,执行法律知识却很少向公民进行宣传,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执行法律意识淡薄,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只不过是白纸黑字,“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被执行人采取逃避的态度拒不履行,还有的被执行人的亲属、朋友、邻居及不明真相的人围攻执行人员;有的被执行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执行时起哄闹事;有的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不协助。所以说,公民薄弱的执行意识,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障碍,是执行难的最基本的原因之一。
5.执行立法滞后。我国至今未有糸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中的第二百零七条至二百三十六条,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6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其他一些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糸统。特别是在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和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执行工作的需要。实践表明,“执行难”的状况与在执行工作中就有些问题的处理无法律依据有很大关系。
四、解决的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现阶段我国执行立法工作滞后、执行工作无法可依的现象较为突出。为了改变这一现状,立法机关目前正在着手起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把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对此,国外早有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供借鉴。如英国1884年制定了《执行法令》,日本1979年制定了《强制执行法》,奥地利也制定了《强制执行法》,这些都在民事诉讼法之外。我国民国时期也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台湾地区1990年修订了《强制执行法》等等。所以,制定单独的执行法律,条件是具备的,完善执行立法应该说是当务之急,刻不容缓的事情。要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当其冲就是要制定执行法令,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除此之外,任何法外的说教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我觉得强制执行法的内容除以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37条作基本框架外,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和妨害执行。要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政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委托执行。法律要明确需要委托执行案件的范围,对受托法院执行职责予以界定,如果受到当地党政干预无法执行,规定可以提请上级法院执行或交叉执行。对需要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需要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确认以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3.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当然,解决执行难除了完善强制执行法,还需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立法,如构建自然人资产及负债申报的法律制度;构建自然人破产的法律制度,这样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才会得到进一步完善。
(二)是大力推进执行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执行队伍,是法院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执行队伍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不断加强执行干警的思想、政治、组织、纪律和作风建设,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努力营造一支职业道德良好、作风优良的执行队伍;另一方面,加强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逐步提高执行队伍建设的标准,对执行人员的配备、教育、培训予以政策倾斜,优化执行队伍,将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干警安排到执行岗位,将不适应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调离执行岗位。
(三)大力宣传法律,提高人们执行意识
在执行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情况: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协助;案外人妨害执行;案外因素干预等等。究其原因虽然很多、很复杂,但归纳起来无非就是人们的执行法律意识淡薄。当然,不排除有些被执行人装糊涂,想赖帐。对此,应当积极开展执行法律知识普及活动,提高人们执行意识,这是解决执行难的根本措施和办法。应该说,我国开展各式各样的普法教育不少,但主要是刑法、民法等主要法律,执行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很少涉及,更谈不上普及,即使宣传也很简单。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采取多种形式的对执行法律宣传活动,各级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以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指导,将执行法律列为当前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人们的执行意识。通过广泛深入的执行法律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减少拒不执行和妨害执行的行为。
(四)积极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支持,增强执行工作抗干扰能力。执行工作纷繁复杂,涉及方方面面,单纯依靠法院自身的努力消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一个重要根源。法院必须紧紧依靠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重大执行活动及时邀请人大现场监督,定期向党委、人大汇报执行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同时,法院执行工作也离不开党委和人大的积极协调,随着执行工作难度的日益增大,法院执行活动需要检察、公安、银行、工商、土地规划、房产等职能部门协助的情形愈加普遍,一些剌手案件,经过党委、人大的协调,执行工作遇到的难题便能较顺利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