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执行实施权的警务化
作者:杨波 发布时间:2006-07-18 浏览次数:3582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司法力量,也是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执行特定的司法任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合法性一直受到质疑。在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司法警察也是一直名不正言不顺地参与甚至直接从事着执行工作,而且由于法律和规定的不完善,法警参与执行在实践中缺乏规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笔者从当前执行体制和执行工作的特点出发,结合国外相关的情况,对司法警察如何独立行使执行实施权略陈管见。
一、执行实施主体身份错位制约了执行功能的发挥
我国的执行机构是从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各地法院相继设立的执行庭。改革开放前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执行交公安局执行。改革开放后,经济的迅猛增长,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的增多。法院裁判后,由于国情的原因,执行难也产生了,这才有了现在意义的执行庭。由于我国立法界对执行官的认识比较模糊,因此在立法上也疏忽了这一点。多少年来,法官一直充当着执行官的角色。在各级法院的机构设置上将执行庭等同于业务庭,将执行员混同于审判员,而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有着种种弊端。这些弊端不能不说是发生执行难的直接因素,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执行难是国情所致,有的认为是机构设置不合理,有的认为是法官素质低所致,一直争论不休,但却不能认识到法官担任执行官从事执行工作导致了执行主体身份的错位,并由此造成了一些消极因素和不良效果。这些弊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法官承担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法官是居中裁判的公正、公平的人物,而由于执行和审判不同性质、特点、规律,执行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让被执行人一方依法履行义务,发现其财产并掌握时机及采取执行措施,处分被执人财产,执行法官显然不是处于中立位置,与审判中的法官截然不同。因此,法官担任执行工作,混淆了法官的职责,会使公众漠视法官的中立性,是审执不分的表现,不利于人民法院业务专门化和管理专门化的形成,不利于法官队伍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也不利于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的提高。
其二,法官在审案裁判的全过程中应处于中立状态,执行员本身的职责就不具有中立性。
其三,法官任执行员,有悖立法本意。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任免程序,法院组织法有明确规定,对执行员则没有。现行立法也没有对执行员应具备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法官法》中讲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没有执行官系列。
其四,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矛盾,纷纷设立执行局,但由于职责、范围、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均与执行庭大同小异,在体制上还不能独立出来,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治标不治本。
其五,我国法律对执行官的职权没有明文规定,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要做出裁定,裁定必须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也就是说执行员无权对制作的裁定签发、署名。法律设立的执行员在本意上是要区别于法官的,且执行员的职责不同,但实践中却混同了二者的职责。
其六,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监督机制,有失公正。目前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法院仍然是审执合一,使案件在审判、执行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案外人异议,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中止、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否具备,执行机构的处理都存在着法律规定的不尽完善的地方,法官的随意性太大。法官集裁判权和强制执行权于一身,权力过大,加之缺乏必要的执行监督、救济制度,很容易导致执行不力、乱执行和执行腐败;
其七,法官承担执行工作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执行工作具有鲜明的强制性、倾斜性和迫使服从性。法官的性质、职责决定法官必须居中裁判,不应有强制性和倾斜性。法官是公平、公正的象征,不应具有迫使服从性。执行员的身份既不同于法官又有别于警官,公众的心理难以接受执行员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在实际工作中,法官着西服,是实实在在的文官,他缺乏最基本的威慑力,在案件执行中,经常出现被执行人哄闹、冲击执行现场;侮辱、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等暴力抗法事件。
最后,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参与强制执行时危险性大、自卫条件差、强制手段弱、社会效果低。《警察法》、《枪支管理法》只规定警察可以佩带或使用枪支,法官却没有这个职权,暴力抗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威胁或危及执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事发生时,执行人员很难进行自我保护。警械、警具也只有警察才能佩戴,遇有被执行人逃跑或暴力抗法时,执行员往往也是束手无策。此类现象发生后往往使公众信任度降低。《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重大执行事项须有司法警察参加和《暂行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第七条六项中的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说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是强制的,遇有危险,法律赋予其享有执行员所没有的特权,一般情况下足以自卫和保证执行安全。
二、法警参与执行的现状
司法警察是隶属于人民法院并直接管理的一支武装性质的司法力量,经常参与一些对抗性、应急性、战斗性、危险性的工作,在审判活动中享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法警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因此,司法警察参与案件的执行,是《条例》明确赋予法警的一项基本职责。但是由于条例自身存在的缺陷,使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职权法律规定尚显不足,具体体现在:一是法警的地位、作用不明确。根据条例规定,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挥下履行职权,表明法警在司法中的作用是辅助的性质,仅能执行指令而不能作出指令,但法警在参与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从属地位不应影响其发挥作用,其工作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二是法警职权和警察权的规定不明确。《暂行条例》具体规定了司法警察具有8项职权,但实为8项工作内容而非职权。司法警察作为一支警察队伍,在司法过程中拥有哪些警察权却无从规定。由于规定不明确,致使法警在司法过程中的处置手段也不明确,显得无所适从。因此我国法院法警在参与执行中存在着各不相同的模式,主要有:
1、协助法官执行。法警在法官的领导下配合法官的执行工作。由于规定不明确,致使法警在司法过程中的处置手段也不明确,显得无所适从。有时由于法官不在场,法警在没有得到法官指令的情况下不能自行采取措施,这样就出现了法官到处忙法警看热闹的情况。
2、单独拥有执行权。有的法院为了减轻积案的压力,将案件直接分到法警部门,由法警直接办案,在实践中由于个人业务素质的制约,出现了不少的问题。
3、与法官分工执行。强制执行措施交由法警采取,其他执行工作仍然由法官担任,即所谓的执行工作警务化。但是这一模式容易使执行和法警在两个部门协调上出现问题。
三、从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看赋予法警执行实施权的必然性
(一)赋予法警执行实施权符合民事执行权双重属性的要求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如何界定,理论界向来颇有争议,但不外乎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属行政权,因它符合行政权的主动性、命令性、确定性、强制性的特征;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属于司法权,因为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系司法权的继续和延伸;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既包含司法权性质的执行裁决权,也包含行政权性质的执行实施权,而且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是司法裁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合一,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司法权吸收行政权的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从民事执行人员的角色看,不符合司法权中立的特征;从民事执行的手段看,具有较强的主动性,与司法权被动性的特征相悖;从民事执行程序规定看,基本上沿用了行政权的办法;从民事执行的根据看,不少来自行政机关。
当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执行裁决权,这应属于司法权的范畴。但这里的执行裁决权,无论是从质上(程序性为主),还是从量上(在整个民事执行中相比较)都不能改变整个民事执行权的性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之间也不是一种吸收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主次关系。因此,民事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其中行政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实施权,司法权属性主要体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裁决权。
为了使新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和执行管理体制得以顺利运转,江苏省高级法院要求各级法院统一成立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决处、执行实施处和综合处三个部门。
(二)赋予法警执行实施权是建立完善的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的要求。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执行权会削弱了执行中的裁判职能。笔者认为,现在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上述问题的产生,归根结底是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考虑到强制执行权的不同属性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出的两种行为的区别,即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之间的区别,两种执行行为因其背后执行权的不同具有本质区别的。执行权按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可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我们所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但同时并不废除执行庭,现有的执行庭承担执行裁判权,这样分工,就能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河南省夏邑法院按此模式成立司法警察局,承担强制执行工作,原执行庭变更执行督导庭专司执行工作的裁判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监督,执行取得显著成效,执行工作步入正轨。
(三)赋予法警执行实施权符合两大法系中执行权的分配模式。
国外执行机构的设置有如下几种类型:
1.法官负责执行型。执行事务由法官负责,执行员没有独立的执行地位,仅根据执行法官的指令行事。执行员是法院执行机构的构成人员,是法院的公务员,没有独立办理执行事务的权力,地位比较低,其办理执行事务必须受法官和书记官的指挥、监督。意大利、西班牙、秘鲁、奥地利等都属于这种类型。
2.法院执行官执行型。执行官办公室是法院行政管理机构中的独立部门,执行官或副执行官负责所有司法程序中的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执行事务或采取强制措施等事宜,因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法律不同,执行官的职责也有所区别。澳大利亚属于这种类型。
3.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有关命令、许可和裁判事项等由法官完成,强制执行由执行官完成。德国、日本采用这种类型。
4.专门的执行法院型。执行由专门的执行法院负责,冰岛实行这种体制。
以上类型的执行机构是法院内设机构,基本设置的是以执行官为主导负责执行,单纯地实施执行行为,法官一般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执行官不是法官序列,但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多数将执行机构单独设置,独立于法院,执行事务由警官(相当于我国的司法警察)或行政官员完成。这类执行机构分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和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性两种。
1、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型。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是由设在法院以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执行官除执行判决和送达法律文书外,还负责法院的护卫、传唤、陪审员等有关为法院审判服务的事务,甚至还负责监所管理、地方治安事务等。在这种体制下,执行权分为执行命令(包括签发法律文件)权、实施强制执行权、执行裁判权三权,三权间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这种类型的有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执行官绝大多数是警察的一类,是专门提供法庭服务的警察。
2、法院外设专门执行机构型。这种机构是独立于法院警察机构或检察机构的政府机构,通常称为执行局,执行的权利职责适用于所有法院的裁判。瑞典和瑞士实行这种体制。
概观两大法系国家的执行体制,其执行权的分配有二种模式:
A 、美国模式:执行官设于法院外部,州执行官一般由选举产生,掌握执行程序中的行政权,而司法权仍由法院的法官行使。
B、法国模式:执行员置于法院内部,执行员是行政人员,而不是法官,执行程序中的行政权由执行员行使,司法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澳大利亚、日本、德国执行体制中的权力分配模式与此相似。它们属于前述之B 模式。美、法二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有很大差别,甚至是对立的。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撇开形式上的差别,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有一共同特点:司法权赋予法官,行政权赋予行政人员。即权力与掌握权力的人员在性质上一致。这种统一或共性较之于形式上的差别更具有实质意义,它冲淡了二者在形式上的差别,使之显得无关宏旨。
英美法系的国家很少出现执行难的现象,其原因是他们的执行官多由警察担任的,他们威严的身姿、健全的法制以及执法如山的品质使得被执行人不敢藐视执行官。近年来,我国司法警察在执行工作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他们的出现使被执行人胆战心惊,尤其在实施强制措施和防暴、解围、解困等重大活动时,更显示出他们的雄姿和魄力,每遇急、难、险、重的案件,没有司法警察的参与,是很难完成任务的。许多人已逐步改变了对司法警察的偏见,认识到了这是一支不可低估的新生力量。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警察的建设和装备上都给予了不少投入,尤其在司法警察的任用和队伍建设上更是日新月异。绝大多数法院已实行编队、准军事化管理,真正使这支具有准军事性质的司法力量用在刀刃上。司法界已认识到了执行工作警务化的重要性,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想出了不少切实可行的办法,改革了执行机构,建立了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将执行工作纳入正规化、专业化、准军事化管理范畴,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强了执行工作的专业性、武装性、机动性和威慑力,与执行工作相适应,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符合,进而树立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
四、从现行执行体制看赋予法警强制执行实施权的可行性
(一)赋予法警强制执行实施权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来说,司法警察任命为执行员并不与法律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五十二条: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以上的法律条文明确告诉我们执行员并不等同与法官。那么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么?就目前的实际现状是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都可以任命为执行员。在执行中的执行裁判权理所应当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员实施,而实施权则由司法警察充当的执行员和纯粹的执行员去执行。
其次,在强制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从法律的观点是法警的职责,也有执行员的职责,两者在执行中相辅相成。《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涉及以下执行工作的职责: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从司法警察的职责来看,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也是职责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这一点说明执行员在执行中有必要时可以使用警械用具。而使用警械时又应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也就是肯定了执行机构中有警察人员。第 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它明确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
( 二)赋予法警强制执行实施权的现实基础
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人员的工作有相同的内容,使执行警务化成为可能。执行工作从受理立案、送达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到执行完毕当中的内容来看执行工作与司法警察的工作是相息相关的。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后在三天内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送达法律文书也是司法警察的职责。在执行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警察的强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规定,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以上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执行工作中遇到的种种困难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然而在现阶段的执行体制下确存在诸多制约的情况。例如当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履行的现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处于一种临界状态,他能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则是守法的公民,如他逃避,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那么他的行为可能违法,就应该对他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单以执行员的身份就难以及时采取措施。然而当司法警察承担执行的职责时,这一切都迎刃而解。
有人认为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会降低执行工作的执法水平,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首先如上所述,执行工作警务化不会削弱执行工作的裁判职能,因为仍是由法官组成的执行督导庭负责此项工作,司法警察承担的是执行实施权,只要把好司法警察任执行员关,即司法警察要通过严格资格考试关,是完全可以保证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有人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的观点对现行法律突破太大,故不宜采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由于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在法律规定中的任职资格、职责完全不同,故执行工作不宜警务化。笔者认为,虽然执行人员和司法警察的任职资格、职责有所区别,但我国相关法律关无明确规定执行人员必须由谁来担任。我们认为,只要司法警察具备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通过执行员资格考试,完全可以依据法律任命为执行员,执行工作警务化与法律并无冲突,事实上现在各级法院在任命执行员上存在随意性现象,而如果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实行执行员资格考试的制度会有效克服这一现象,从而加强执行队伍的正规化建设,确实有效地提高执行队伍的执法水平。
五、执行实施权警务化的基本构想
国外的执行机构分为法院内设执行机构和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法院内设执行机构基本上是以执行官作主导负责执行,单纯地实施执行行为,法官一般是发布命令、裁决执行程序中的纠纷,执行官不属法官序列,但属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外设执行机构是将执行机构单独设置,独立于法院,执行事务由警察或行政官员完成。国外执行机构的设置较好地解决了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执行官只单纯地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其行使的是司法行政权,行政权行使的好坏又受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执行难在国外非常少见。而我国的执行机构既行使司法行政权,又行使司法裁判权,在系列上既不属于法官系列又不属于警察序列,在管理上又形成了司法权吸收了行政权的体制,因此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定位既不符合国际通例,又不适应国情发展的需要。"执行难"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系内部机制所引起的,因此需要更新观念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
近年来,司法界已认识到了执行工作警务化的重要性,有相当一部分法院大胆改革,锐意创新,想出了不少切实可行的办法,改革了执行机构,建立了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将执行工作纳入正规化、专业化、准军事化管理范畴,将执行人员从法官序列中分离出来,列入司法警察序列,增强了执行工作的专业性、武装性、机动性和威慑力,与执行工作相适应,与执行工作的强度相符合,进而树立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社会形象。
《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暂行规定》对司法警察的职责规定的非常明确,司法警察成为执行工作中的主导力量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力,如何运用这种权力,应在建立执行机构的同时给予明确。执行权按强制执行权的性质可分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我们所说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但同时并不废除执行庭,现有的执行庭承担执行裁判权,这样分工,就能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人员有章可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要实现执行实施权统一由司法警察行使和保证司法警察依法行使好执行实施权,笔者认为至少要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在执行体制上实行分权制衡。
法官主持执行工作在司法实务中已出现许多弊端,法律的限制使得法官参与执行时危险性大、自卫能力低、强制手段弱、社会效果差。国外的执行机构不是由法官组成,其主要成分是警察。因此,要想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首先应该从体制上下功夫,建立一支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我国的执行机构是法院内设机构,许多人已认识到执行机构不改不行了,并有许多地方“撤庭设局”。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还是不能脱离现有的模式。不更新理念,执行难的问题还是无法解决。
如果将执行权细化为命令权、实施权、裁判权,分别由不同部门行使,实行分权制衡的原则,则能较好地解决执行机构的设置问题,并为执行权公正廉洁的行使提供保障。这种执行机构的设置上实际上将执行命令权交给立案庭行使,由立案庭统一立案、并实执行工作流程化管理,对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在形式和内容上实现了公正、公开、公平;而强制执行实施权则交给了具有警察身份的执行人员行使(执行人员属警察序列),他们实施的是司法行政权,在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中,他们只服从法律,下级服从上级,这种管理关系较容易地避免了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及本位主义对执行案件的影响。从而在根本上化解执行难问题,这种模式在定位上是执行实施工作警务化。裁判权是解决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有争议需要裁判的重大问题,这种权力由法官行使,从而也解决了执行监督、制约的问题,对防止执行乱、乱执行和执行不力以及执行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实施三权制衡,三权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实行强制执行工作警务化,才能建立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实现良性运作,带动外部环境的变革,彻底解决执行难。
(二)健全法警机构设置和职责。
执行工作警务化后的机构可称为司法警察局,下级司法警察局接受同级人民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局的领导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领导并管理全国的司法警察局。法警局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 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执行权, 不受地方干涉。上级法警局认为必要时, 有权从下级法院法警局抽调警力, 组成执行大队和应急分队,参与各地执行。对抗拒执行者, 经法警局局长批准, 可以决定立即予以拘留。
司法警察局内设讼事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察及办公室。讼事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服务各项审判,如提押、看管、送达、强制措施、值庭等。执行司法警察的主要职责:执行各类案件,包括民事案件执行、行政案件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罚金的执行、非诉行政案件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死刑由讼事司法警察和执行司法警察共同承担。办公室负责警用装备和警衔管理、文秘、教育训练及机关的安全保卫等工作。
司法警察的职责在机构设置时也应作相应的规范,同时将执行权细化为签发执行命令权、强制执行权、执行裁判权三权,签发执行命令权由执行局的裁决庭负责,是否需要移送司法警察局强制执行,由他们审查并签发执行命令。司法警察局主要是执行各类案件,专司强制执行权。执行中的纠纷,比如第三人异议,案件是否中止、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是否需要决定逮捕(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由专门的执行裁判机构进行裁决,人员由法官组成。这样规定,就形成了一个完全意义的执行机构,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执行工作予以规范,使执行工作专业化、合理化和公正、公平、公开化。
(三)明确法警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内容。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将执行实施权理解为单纯的依命令实施执行行为,排除了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针对实施内容制作命令、决定等法律文书的权力,这是有失偏颇的。我们讲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行使,是实现不同的执行人员各司其职,并非按字面的或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简单划分权力。而是应按照职责的内容来区分,如行使执行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当然可以按其权能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等裁定。
1. 调查权。调查权是实施强制执行的一项重要权力,是保障执行实施积极主动的重要条件。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包括,依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责令被执行人据实报告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必要时应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人员在进行调查和调查遇阻时,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排除妨害。
2. 实施强制措施权。执行人员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根据金钱、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等不同的执行对象,分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收入和交付采买费用等强制执行措施。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应及时制发替代履行命令或责令被执行人禁止为一定行为、容忍他人的行为。
3. 执行财产处分权。对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行使实施权的执行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依法委托评估后决定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强制管理等处分性措施。
4. 其他执行行为实施权。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执行实施行为还包括:执行财产变现后,价款的发放;执行款项的收取与支付;参与执行中分配方案的制定与财产分配;送达执行中的各种法律文书;对执行案件提出执行中止、执行终结的建议等等。
(四)立法保证司法警察独立公正地行使执行实施权。建议全国人大制定和颁布《强制执行法》, 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