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假币罪应区分恶意与善意
作者:朱红民 发布时间:2006-07-19 浏览次数:3189
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来看,应有恶意与善意之分。行为人在取得假币之前就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但依然取得并使用的,称之为恶意取得假币后使用的行为;行为人在收受后方知是伪造或变造的货币,但依然予以使用的,称之为善意取得假币后知情使用的行为。
对于这两种不同情形,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采取了区别对待的做法。从考虑使用假币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出发,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标准,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就恶意取得假币后使用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刑罚基本上是主刑与罚金并罚,且主刑一般为三年以上。而就善意取得假币后知情使用的行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刑罚基本上为罚金。
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可见我国刑法未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区分,只是笼统的依据数额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刑事责任。这种在刑事责任中只注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立法方法,是不尽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刑事责任不仅是行为对社会客观危害的反映,也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反映。在正常的社会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识别伪造、变造货币的常识而误收假币,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作为受害人,往往为了减轻自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故意将假币投入社会流通。其实这是一个由受害者转变为犯罪人的过程,与纯粹基于牟利的动机而使用假币的情形相比,显然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我国刑法应考虑使用假币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差异,就这两种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处以不同的刑罚,以彰显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