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张明 发布时间:2006-09-01 浏览次数:3128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内容。在我国民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以来开始承认对于精神损害采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赔偿的标准、数额、金钱赔偿的意义等均存在不同意见。由于认识不一,不仅当事人在诉讼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发生较大争议,法院在处理有关类似案件时也常常作出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我国应在今后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更明确、完备的规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功能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又叫精神赔偿,系指当公民因其人身权和特定财产权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而陷入极度的精神痛苦之中时,可以要求加害人用提供一定财产的方式补偿其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并不表现为受害人的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可能遭受的因生理损害、心理损害所导致的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是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1]可见,精神损害赔偿之成立并不以受害人有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条件,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以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对于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是现代法律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1.抚慰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要将精神人格当作商品给予损害赔偿,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是不可能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而使受损的精神得以复原的。但是,通过对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可以使受害人在获得该物质补偿的同时在心理上也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有利于其精神痛苦的缓解,乃至精神利益的恢复。因为在现代商品社会,金钱毕竟是一种重要的东西,受害人可以利用所获得的金钱赔偿来改善饮食起居,进行一些有利于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一定精神痛苦的效果。所以,与其说精神损害赔偿是用金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毋宁说是用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
2.惩戒功能
由加害人承担金钱补偿责任,本身即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支付这份赔偿金或多或少要影响到责任承担者的物质生活乃至精神状况。无论对于加害人本人还是对于社会其他成员来说,都有警戒和教育的作用。这也将引导人们趋利避害,减少侵害他人人身利益的侵权行为发生。
3.社会平衡功能
通过对加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补偿,有利于受害人解除或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物质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抚慰,获得胜利者的满足,从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社会平衡功能。
有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还具有价值评判功能,认为法院责令加害人给付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不但是为了对加害人惩罚,也同时向社会表明加害人行为的反社会性,从而为人们提供评判行为是非的法定标准。[2]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待商榷。我国民法通则不仅规定了赔偿损害,还规定有对人格利益受侵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赔偿损害并非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手段。实际上,这些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在侵害人身权案件中的应用也大大多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目的本是补偿和抚慰受害人,因此,提倡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价值评判功能有可能误导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判决极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这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实践中的不严肃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之一种,自然应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但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即它是因加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而承担的责任,其具体构成要件也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损害事实(受害人人身上不利益的客观存在)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该损害仅限于受害人人身上遭受的不利益,即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减少。被侵害的权益的性质和损害本身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特定财产权被侵害也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因此受害人人身上的不利益并不限于因人身利益受侵害而产生。
(二)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只有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物件引起时,才可能让该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中,则要求受害人所受精神利益的损害是由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引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联系,但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负责,即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3]
(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然也不例外。除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无过错也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况,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重要因素。过错具体又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指行为人违反其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意志状态。[4] 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唯一的一个主观要件。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各国立法体例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各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来看,基本有两种类型:
一是限定式,也称列举式,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下,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该法典第847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或侵害他人自由者,受害人所受侵害是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同时,诱使同居的,受害妇女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采用限定式虽明确清楚,便于操作,但也意味着没有被列举的人格权益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得不到金钱救济,越来越不适应目前加强对人格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
二是非限定式,也称概括式,即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限制性规定,采用一般人格权益概念,侵害人格权益造成的非财产损害都能得到救济。如《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民法典》都采用该种立法体例。采用非限定式能够适应当今人格权益不断扩张的现实,有利于对精神损害受害人的保护。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来看,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列举式,救济范围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类人格权。这显然不能适应现实保护人格权的需要,因此我国通过司法解释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0条就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视同侵犯名誉权处理,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最为详细、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界定范围如下:
1.自然人的特定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所指的“人格权利”包括以下三类:
第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此三项权利构成自然人最基本层次的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受害人当然有向加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当公民的该四项权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陷入极度的精神痛苦之中,严重影响到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家庭生活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用财产补偿方式赔偿损失。
第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规定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利于这两项宪法权利的落实。
对于法人人格权受侵害是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五条作了否定的回答。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利益范围十分广泛,故《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第一款做出概括性补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适应充分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益的需要。但依本款规定,并非侵害第一款规定保护的各项人格权外的人格利益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所谓我国法律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应与“公序良俗”含义相同,“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3.监护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监护在近亲属间具有身份权的性质,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同样属于精神上的损害,尤其对于独生子女家庭,对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可能十分之大。故《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人格受侵害会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甚至其近亲属的人格也会被贬低。近亲属自身之人格利益受此等侵害,自然有权诉诸于法律救济,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自身人格利益受损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并非从死者处承继而来。《若干解释》第三条即是对此的明确规定。至于死者自身的人格利益,应属于公法保护的范围。自然人既已死亡,其部分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当然随之消灭,还有些人格利益则转化成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组成部分,比如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对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实质上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侵害,刑法等公法均有相关内容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对于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不存在私法救济的问题。
5.侵害特定财产权而产生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的权益的性质和损害本身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侵害财产权同样可以发生精神损害。只是根据《若干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特定财产权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受侵害的财产应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二,该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一件物品如果对于其所有者或占有者来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体现出重大的感情价值,那么不管其经济价值几何,其原来是属于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其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必会给对其具有精神利益者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难以弥补的伤害,受害人当然可以侵权为由向加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辅助性
《民法通则》一共规定了十种侵权民事责任形式,《若干解释》第八条也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方式。在有精神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加害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人格权遭到侵害的主体来讲,赔偿损失毕竟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补偿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并恢复其人格权。因此受害方有权请求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不能以赔偿金钱的方式来代替承担上述民事责任。”[5]
《若干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表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金钱救济方式,其适用是有限制的,对于人格利益受侵害的救济应起一种辅助性的作用。在任何具有精神损害后果的案件中都不能单独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更不应用金钱赔偿的方式代替其他救济方式。
(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如前所述,我国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和惩戒加害人,则赔偿数额自然要能满足抚慰和惩戒的要求,过低的赔偿数额既不能抚慰受害人受损的精神,也难以惩戒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和警戒社会公众,当然也便不能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的功能。但我国民法学界一般也不赞成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也于1999年11月19日下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各地法院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和标准时,要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形势以及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赔偿数额不宜过高”,“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动辄提出索赔上百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6] 但该《纪要》中提出的标准太过模糊,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最高法院又于以后公布的《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了以下六项据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自然也不应例外。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或过失,是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将对确定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加害人无过错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如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道路交通事故。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按加害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的不同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疑是有道理的。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方式愈恶劣,给受害人带来的心理、生理痛苦一般便愈大,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自然也应愈重。
3.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虽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易于计算,但也有程度上的差异,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衡量的。区别程度不同的精神损害而给予不同的赔偿,正体现了公平原则。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如因侵权获利多,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应较重。但因为损害他人人格利益往往并不为加害人带来任何物质利益,故加害人不能因自己并未获利而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考虑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来确定赔偿数额,必然会导致这样一个客观后果:受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侵害,加害人经济能力强,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就多;加害人经济能力差,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就少。这看似不公平。有学者认为“正如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方面,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关系。”[7] 但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其赔偿更多地是起抚慰和惩戒作用,使加害人承担地赔偿数额对其经济状况而言是一种惩罚,受害人常常已会感到某种安慰了。否则,即使令负担能力低的加害人赔偿一笔数额很大的赔偿金,对受害人来说也并无任何实际意义。从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和受害人得到切实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也应在确定赔偿额时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状况。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自然也要考虑到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而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往往可以通过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得以体现。且一个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一般都有当地政府公布的官方数字标准,便于查明、参考。其实在《若干解释》规定的六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是唯一一项明确、便于适用的因素。
另外,《若干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法律、行政法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等,但实际上,只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计算精神死亡补偿费。因此,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上都要按照前述的六项因素来确定。
五、对将来立法的构想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此外便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格利益受侵害的受害人进行金钱救济。由于对所列举的人格权益不断作扩大解释既难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往往还是不能达到充分保护自然人广泛的人格利益的目的,不能适应现代加强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应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概括式立法模式,使受害人人格权益所受的损害都能得到救济。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现在虽有《若干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来据以确定,但该六项因素多为主观因素,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中常有类似案件的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却悬殊极大的情况发生。考虑到目前我国法院部门尤其是基层法院中法官的业务素质不一、执法水平有待提高的现实,我国也应在今后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而不宜在目前情况下赋予法官较大的酌定权,以利于司法的统一。
注释 :
[1] 汪治平:《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2] 参见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3]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
[4]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3页。
[5] 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
[6] 《司法手册》第十六辑,第537页。
[7] 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