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偿还自己合伙债务对“主债务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作者:林操场 孙永刚 发布时间:2006-09-04 浏览次数:2899
本网徐州讯:8月24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担保合同纠纷案,原告祁某某因对“债务人”即被告李某不享有追偿权而被判败诉。
2004年7月,原告祁某某与其战友李某某、石某三人合伙做生意。因资金不足,合伙人找到李某某的哥哥李某,要求以其名义到信用社贷款。后祁某某、李某某和李某等人一同到某信用社,以李某名义贷款5000元,并由祁某某担保。款项贷出后,交由祁某某用于合伙经营。贷款到期后,因李某和祁某某均未还款。某信用社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祁某某一人履行了包括执行费在内的全部义务计6678元。履行后,祁某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偿还其代替李某履行的债务667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只是应约帮助原告祁某某等三名合伙人从信用社贷款,且款项贷出后也实际用于原告合伙经营。因此,原告祁某某或其合伙人向信用社还贷,原本就是履行其应尽义务。因原告从未代替被告履行过任何义务,其主张的追偿权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