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规定不妥
作者:陆福泉 鲍锦华 发布时间:2006-09-06 浏览次数:3301
《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第219条中申请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继续计算。"依此规定,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同样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法定的执行期限是: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因达成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而不是重新计算。举个例子说,倘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是六个月,如果当事人最初申请执行时已经过了五个半月,那么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就只有15天的时间了。即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最后一天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只有15天,而不是重新起算的六个月。这种计算方法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十分不利的。一般来讲,在和解协议中申请人多已作出了让步,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再给予他较短的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则无异于鼓励被执行人赖账。达成和解的大前提或保证,是在协议得不到履行时可以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现在因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必须从原来所剩的时间中连续计算,申请执行人就会因为不剩时间而无权申请恢复执行,这对申请执行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利的。
笔者认为,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应作这样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这就给予了申请执行人较长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使其从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还剩下半年或1年的时间来申请恢复执行。这样的规定对防止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借机赖账,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重大作用,因为执行程序从本质上讲,主要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如果执行程序中的法律规定更有可能被被执行人加以利用从而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目的,这样的法律规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上的正义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