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请求,主张存在消灭或妨碍强制执行的事由,请求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一种诉讼形式。其目的在于排除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力。因为在执行程序启动时,法院对于执行根据上载明的权利是否与当前的权利状况相符,无从知晓,即使债务人举证认为已确定的债权有受清偿、抵销、混同等情形而不适于继续执行,法院执行机构也不能随便驳回债权人的执行请求。但此时,若继续强制执行,则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法律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7条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规定:债务人对债务名义的请求权存在或其内容有异议时,可以提起请求不允许以该债务名义强制执行的请求异议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其“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的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执行难”日益严峻的今天,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考虑的更多的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其合法权益。而且在执行工作中,一般是执行到位或不到位的问题,至于执行的正确与否,那是极个别的现象。另外,在执行程序中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似乎又有过度保护债务人的嫌疑,不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诚然,目前我国的执行难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缓解,与大多数债务人未能积极配合、诚实履行不无关系,但这并不是问题的全部症结。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违法或不当而侵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而由于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债务人难以以一种有效的方式去寻求救济。就当事人的平等原则而言,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固然要依法保护,但债务人也应享有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当发生消灭或妨碍强制执行的事由时,债务人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而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就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具体运作,参照他国的立法先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大体可作如下规定: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受执行根据约束的债务人或依法承受该债务人义务的人,也即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而被告则是执行根据中所载明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或依法承受该债权人权利的人,也即申请执行人或其继受人。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且该事由须发生在执行根据成立之后,否则债务人可采取上诉等其他补救方法。所谓消灭债权人请求的事由,一般包括清偿、提存、免除、抵销、混同等绝对消灭事由和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相对消灭事由。所谓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一般包括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人行使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提起的时间。债务人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否则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则无法实现该制度排除执行根据强制执行力的立法目的。

四、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管辖与审理。鉴于我国执行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为主的原则,并结合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适宜。债务人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后,如认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如认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则判决宣告执行依据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再为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