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近日,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江苏省如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的王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如东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4年至2005年5月,先后多次采取私自在某商业银行如东县支行的现金解款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上填写收款单位和数额,并加盖伪造的“业务专用章”、“现金(3)收讫章”的方法,用于振兴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累计伪造现金解款单金额计人民币2680万元。

如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伪造金融票证,用于单位验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伪造的单据不属于金融票证,及本案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进行定案不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及的伪造的现金解款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厅便函(2003)8号《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明确规定,现金解款单应属于金融票证的范畴。伪造金融票证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伪造现金解款单等银行结算凭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以上行为,就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能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辩护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