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它的颁行,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现阶段,如何贯彻实施《决定》,是当前的第一要务。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院,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平稳、有序、高效运作,笔者有如下粗浅看法:

一、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以统一思想,完善相关制度。

从近代西方国家的政治实践来看,陪审制度首先表现为一项政治原则,其次才是一项审判原则。它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综观当今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大都是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认的。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第7条,均为陪审制提供了宪法依据。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象征,也是我国政治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早在1954年,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就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认,五四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其后的1975年宪法,众所周知,由于“文革”的原因,未再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却深深打上了“文革”的烙印。现行的1982年宪法则完全取消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使得这项制度的存在失去了宪法依据。迄今为止的四次宪法修正案,也均未提及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立法的刚性不足,这就为《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采取弹性规定留下了较大空间。再加上相关立法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得过去原则简单,相关运作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前所未有的窘境:法院很少实行陪审,陪审员也不愿意参加陪审,即使参加陪审,也是“陪而不审”,甘当陪衬,陪审完全流于形式。

肖扬院长在电视电话会上指出: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因此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均应就此作出规定。当前完全可以借《决定》颁行的东风,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宪法原则予以确认。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立法与完善的根源,这样就为《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人民陪审员制度操作性规定的修缮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依据。只有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在我国真正生根,进而枝繁叶茂。而且,这也有利于消除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从根本上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心中的政治地位和制度价值。

二、《决定》第九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就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能否连选连任,《决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笔者持否定态度,即人民陪审员原则上不能连选连任,理由如下:

1、参加陪审,是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因此,陪审员应从社会的大部分人中广泛挑选,不能局限于特殊的群体,更不能把社会中某一群体排斥在外,应尽可能地多把社会成员包括进来,以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广泛性、民主性。《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如果允许连选连任,则有些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能长达十年乃至数十年之久,这就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审专业户”的出现。人民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与职业法官一同上班、下班,其民众色彩将逐渐消退,职业化、半职业化倾向将愈加明显。如果这样,人民陪审员制度只是在职业法官之外,徒增了一群非职业法官而已。而且长期不更换人民陪审员,将极大限制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度,从而打击民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司法的信心,这是严重违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宗旨的,也有悖于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

2、如果允许连选连任,随着“陪审专业户”、“专职陪审员”的出现,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化、非职业化倾向将愈加明显,这也不利于增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新鲜感和责任心。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也逐渐演变成为一种职权,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发生质的转变。同时,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正常上、下班,与职业化法官长期相处共事,关系也越来越密切、默契,这样人民陪审员对职业法官也难以产生监督、抑制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监督的功能将不断弱化,甚而丧失殆尽。更为危险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关系的默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有可能结成利益共同体,这样不但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反而会危害司法公正,这对司法事业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都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3、由于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如果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法院在挑选人民陪审员时,也往往倾向于推荐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陪审经验,并已建立一定感情的人民陪审员。从而导致真正参加陪审的民众人数较少且相对固定,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再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进而公民众参与人民陪审的热情和积极性将越来越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小,最终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流于形式,并不断萎缩。这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来说,将是一个致命的打击。

三、《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最大限度保证人民陪审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有如下几个不成熟的建议:

1、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培训力度。

《决定》第四条就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审判是专业性极强的司法权力的行使,在社会科技迅速发展,各部门日益专业化的今天,法律及其运作体系已经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即使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如果是非法律专业,那么他对法律的理解可以说是十分模糊的,而要求他适用法律则更是一种苛求。退一步讲,即使是法律专业,如果没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陡然裁断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也是有一定难度的。而且,《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有一部分是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复杂、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在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前,对其进行基本、系统的法律业务培训,意义重大。否则,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就有可能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充分的行使其权利,陪而不审,甘当陪衬,这样就使陪审失去意义。所以,应加大对人民陪审员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使其了解审判原则、审判制度以及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特点,掌握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基本知识,以增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同时可以邀请职业法官就一些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讲解,就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适用进行指导,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实战能力。

2、赋予人民陪审员案件先悉权,强化法官指导义务。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案件先悉权,是保证人民陪审员充分行使其权利的重要基础。人民陪审员如果在参加庭审前,没有提前阅卷,对案情一无所知,只是在开庭审理时被临时召来;再加上其法律业务知识的欠缺、司法实践经验的匮乏,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无所适从,根本无法介入庭审,进而一言不发,陪审成为一种陪衬,这样陪审就完全流于形式。因此,应保证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前对案件事实的基本了解,同时职业法官也有义务就案件可能涉及到的法律规定向人民陪审员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不仅如此,在庭审过程中以及法庭评议前,职业法官也有义务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相应的解释、说明,以最大限度地保证人民陪审员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但这种指导必须是公正、公平的,要防止职业法官就相关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变成其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暗示或指示,从而使人民陪审员不当行使其权利,使陪而不审或陪衬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出现,并最终使人民陪审员成为职业法官个人意见代表整个合议庭意见的工具。

3、确立和完善当庭宣判原则和庭审不间断原则,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就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我国可借鉴英美国家的庭审集中主义做法,对此类案件应尽量当庭裁判,庭审结束后即进行合议庭评议,能够当庭宣判的尽量当庭宣判。庭审集中主义又称公判集中主义,是指法庭审判活动必须持续进行,并且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结论,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形成和作出。因为陪审员有各自的职业,不像职业法官可以随召随到,所以审判活动是一次性的连续审理,当庭判决。这样不仅对法官权力形成约束,也堵塞了司法权力腐败之道,充分体现了陪审制度的民主监督功能。同时,我国还应确立庭审不间断原则,以确保司法公正。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贯彻庭审不间断原则。陪审员或参审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能离开法院,法院为其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杜绝陪审员或参审法官在审判期间与外界接触,避免社会舆论、周围环境和人情事故的不当影响,以保证审判的中立性。从维护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出发,在我国确立和完善庭审不间断原则无疑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