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注意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虽然力求关注并保护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但由于相关理念滞后、制度缺失,在保护的力度上往往不尽如人意,不能很好的体现“保护”这一特色。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父母离婚后子女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看,案件中的原、被告是离婚诉讼中的父母,子女对父母的感情问题无权干涉,法庭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也不会要求子女到庭参加庭审发表意见,因此子女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无法行使自主权,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父母。从诉讼主体上看离婚案件中的子女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其人身、财产关系的处理均取决于离婚案件中的原、被告,当需要法律特别保护时,子女的利益又往往与处于离婚纠纷中相对弱势的一方母亲的利益捆绑在一起,因此离婚案件中的子女并不享有平等主体的诉讼地位。

二、从离婚案件原、被告举证的积极性分析,离婚中的原、被告对是否离婚、财产的多少以及如何分割举证态度积极,因为这关系到其自身利益,而对子女利益的举证则放在次要位置。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如对自己有利,其举证的积极性相对较高;如对自己不利,就少举证或不举证,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法庭的审理,很少涉及离婚后子女的利益保护问题。

三、从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看,在离婚案件中感情是否破裂离不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成为首要争议焦点,子女的抚养问题则成为次要的争议焦点,审理案件的法官也是以这样的顺序安排庭审的重点,对离婚后子女问题所作的处理也是从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出发,以达到平息诉讼中夫妻双方的矛盾,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为目的,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有效保护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

四、现今农村地区离婚案件有所上升,大量父母外出打工,把未成年的子女留守家中,由无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也有父母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子女无人监护、抚养;大量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得到保障;有些父母把离婚中所受的怨气发泄到子女身上,对子女实施暴力,进行感情威胁等等。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作为法官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当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及时移交监护权或委托其他有监护权资格的人代行监护权的规定,我国也没有设立对这些实际问题进行干预的相关机构。因此保护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成为我们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究其原因,该问题与我国婚姻法未能建立起完善的亲子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关系。所谓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内容。有关亲子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一般体现在亲权制度中,而且现代各国亲权制度的趋势都以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为中心。我国婚姻法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但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责任,以实现父母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的功能和目的。上述规定体现了亲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但与其他国家的亲子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具体操作,也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该法对父母不当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措施,致使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如何才能加大对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笔者有以下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抛弃旧有的亲子观,树立符合时代潮流的亲子观。亲权经历了父权、父母之权、父母对子女权利与义务的发展过程。古代社会的亲子关系以家庭为本位,亲子关系从属于宗法宗族制度,对亲权的规定有较多的封建残余。现今的子女已从亲权的客体变为亲权的主体,父母对子女已不再是占有和支配的关系,而是平等的人身关系。作为实施国家司法意志的法官,首要任务是拼弃自身旧有的亲子观,树立新型的符合时代精神的亲子观,基于此还要通过审判实践逐步改变老百姓潜意识里将子女视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忽视子女独立人格和个人权益的传统价值观。力争通过不断的说服教育工作,促使老百姓不仅要理解新型的亲子观,而且要以新型的亲子观指导、规范自己的行为,最终使这一观念能深入人心,努力形成良好的司法氛围。

二、建立统一协调的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我国的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应互相衔接、互相补充、互相配合,从而建立起一个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完整体系。法律应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的各项职责,这些职责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具有强制性,父母不得任意行使或抛弃。法律应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的管理职责,为子女利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限制、禁止父母非法或不正当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明确夫妻离婚时获得抚养权一方的父或母有行使未成子女财产的权限。法律应规定对父母不当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的行为应中止或剥夺其相应的权利。将“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处理未成年子女问题的最高指导原则,婚姻法对此应予明确,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对离婚后子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三、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可以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在当事人立案时,明确要求当事人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要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要有具体的方案,改变以往对子女抚养诉讼请求不明确、不重视的一贯做法,从案件的源头保证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二)在诉讼证据上严要求。在发给当事人的举证须知中明确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举证,并适当予以指导。当事人可以就子女的姓名、年龄、性别、学习、健康状况等情况予以举证,也要就离婚中的父母职业、品行、经济能力、健康状况、祖父母或祖父母状况、离婚后是否有抚养、保护、教育子女的意愿等进行举证。这样可以节省诉讼时间并能尽快解决实际问题,作为承办的法官也能较准确地作出有利于子女权益保护的判决或调解方案。(三)在离婚案件审理时可以要求子女到庭参加庭审,以便于法官能当庭了解子女的身体、学习情况、心理状况以及子女对父母离婚后的实际要求等,避免子女当着父母的面不敢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有利于体现子女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也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四)设立专门的审理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充分利用陪审机制,寻求社区干部、亲朋好友等多方力量,采用“合力调解法”,从不同角度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法官就着力解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尽可能地为弱者争取更多的权益。而对感情还尚有可能恢复的夫妻,法官应抓住双方疼爱孩子的心理,借助外力,尽量促使原、被告重归于好,这样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五)建立和完善诉调对接的衔接机制。法院的审判工作毕竟有时间限制,对父母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有可能还不够完善,为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运用诉讼调解与社会大调解的衔接机制,弥补法律上的一些空白,使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子女能得到社会更多的关爱,在全社会编织一张全方位的“保护网络”,切实有效地保护离婚后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