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调解的几点设想
作者:孙智勇 发布时间:2006-09-18 浏览次数:4081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纠纷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而在我国,法院处于解决各种纠纷的核心地位,常常被誉为“人民申张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其设立的调解机构有一定的权威性。调解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近年来,针对我国法院调解在立法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的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笔者根据我国调解制度的现状,试提出建立庭前调解制度的几点设想,以增强诉讼制度化解纠纷的机能,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达到获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赢的目的。
一、庭前调解适用的范围
对于庭前调解的范围可根据诉讼人数、案件性质、争议内容、标的金额的不同,适用不同的程序,分为庭前先行询问调解、着重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实行依职权调解和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双轨调解启动模式。
笔者认为,适用庭前先行询问当事人调解意愿的案件类型有: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关系的案件;2、劳动争议纠纷;3、交通事故和一般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在 5 万元以下的纠纷。
着重调解的范围可设定在:1、矛盾易激化的案件;2、群体性纠纷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案件;4、其他应当着重调解的案件。
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为: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3、与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4、其它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
二、庭前调解的方式
调解机构的工作方式采用独任制,调解时也无需严格的程序,主持调解的法官走下审判席,使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在和谐、非对抗的气氛中化解。调解程序在当事人主张、事实证明责任、适用规范及运作方式上都应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当事人选择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是对调解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的信任,此时调解者只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促成者,调解的核心也在于当事人的合意。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明朗转化,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现代调解制度可尝试发挥判例的示范作用。在调解过程中,法官根据自己的审判经验和运用掌握的法律知识,对案件进行合理的分析,有的当事人虽表面上信任法官,但对法官的建议性意见并非轻易采纳,即使是代理人也会因看问题的角度、立场、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另外,法官对案件纠纷的性质、双方责任的认识偏差,也容易导致引导的方案与当事人的内心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或者法官的调解方式、方法不恰当,又使当事人失去信心和信任,调解作用就会大打折扣、成功概率大大降低。权威判例可作为两者之间的媒介,成为沟通双方当事人的桥梁,弥补法官“空口无凭”的不足。因为具有指导性的权威判例在当事人心目中是最现实、最生动、最有说服力的先例。它既不代表法官个人对法律的价值取向,也不代表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会使当事人心存疑虑。告知当事人同类型案件的裁决结果,让当事人作为参考,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平衡心理价位,积极促成合意,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判例的作用将远远超过法官在调解中凭空的反复劝解和说服,已经生效的判决,特别是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判例更具有权威的指导意义。
三、调解人员的设置
负责庭前调解的人员,可以由法官辅助或其它人员担任,例如,助理法官、经验法官及学科专家等。由于庭前调解设置在立案庭,审查材料、作出裁决、证据交换、排期开庭等事务性工作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占很大比例,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出发,实行法官和法官助理之间的分工,有助于司法审判分工合理化,促进相互监督,提高审判效率和诉讼效率。
第一,设立法官助理,为主审法官分担调解事务。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一般不接触案件当事人。这种制度的构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法官直接接触当事人而可能发生的人情案、关系案及其它徇私枉法现象,既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使其有更多的时间花费在疑难案件上,又更好地履行了审判职责,有利于案件的公平审理,人员的优化配置。
第二,从现有法官中选任审判功底深厚、调解经验丰富的老同志专司调解工作。老同志阅历广泛,承担调解工作如鱼得水,当事人颇为称道。对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分工,不仅可以形成优势互补,而且大大加快消化处理案件的进度。
第三,建立退休法官参与调解的制度。退休法官是宝贵的司法资源,许多国家都有鼓励利用退休法官的制度。近年来,大批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老法官相继退休,让他们加入调解行列,不失为一个良策,既不用培训,又熟悉业务,有助于解决法院人员不足的状况。
第四,根据案件的需要,请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解。在专业性较强的海事、海商、经济、知识产权、涉外民商事等类型案件中,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优势,能使案件的评判更为准确。
四、庭前调解的费用
我国法院诉讼收费制度已实行多年,对减轻国家财政支出、抑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等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这项制度仍有许多不足和漏洞,有的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义务时间;有的提出上诉,不是为了寻求公正,而是为了达到不法目的,长期缠诉不止。这些现象,都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经济手段加以抑制。
我国民事诉讼中案件受理费是按争议标的金额计算的,采取按比例分段递减方式征收。案件的受理费虽不算高,若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成本也是相当高的。所以,鼓励调解,减少收费,降低成本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建议调解案件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庭前调解的甚至可以减去 80%至 100%。撤诉案件目前减半收取 50%,还可进行细化,如庭前撤诉可全部予以退还,宣判前撤诉可退还 20%,使诉讼收费趋于公平与合理,对滥用法庭时间的当事人施加压力,给主动和解、撤诉的当事人予以鼓励,达到分流案件的目的。
五、结语
设置庭前调解制度并不是要取消庭审调解制度,而是要对目前庭审调解制度的欠缺进行补充和完善。庭前调解制度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作用,有利于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缓解当事人讼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避免执行中的困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实体法律规范不健全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调解中的协商和妥协,取得双赢的结果。庭前调解程序的改革,还涉及其它许多方面,如对调解案件的再审申请、附条件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试行建立中立评估制度、健全调解担保制度等等,还有待于更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实践,以探求最佳的民事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促进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