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一时疏忽而将身份证号漏写一个数字,以至在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此人,一方即认为对方构成欺诈并要求解除合同。9月19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否决了原告沈某的起诉理由,驳回了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施某的石灰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施某经熟人介绍与沈某签订了一份石灰买卖合同,约定由沈某为施某供应石灰1万吨,施某在身份栏内注明身份证号。沈某陆续发货,至4月中下旬已供石灰2400吨,施某先后付款11万元。5月初,沈某电话联系不到施某,停止供货,同时对施某身份产生怀疑,在派出所查询时,民警按照合同上施某书写的身份证号在省公安厅人口信息系统、南通人口信息网中查询均为查无此人。7月14日,沈某找到施某要求施某给付货款,施某出具欠条一份。次日,沈某以施某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施某给付剩余货款31万元。施某辩称,身份证号写错纯系笔误。

法院审理认为,施某在买卖合同中将身份证号码中代表出生年份的“1976”误写成“176”,加上电脑录入错误等原因致使沈某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找施某信息无着,但沈某据此主张施某采取欺诈手段,以虚假身份签订合同的事实难以认定,进而以施某丧失商业信誉、转移财产、无履行能力为由中止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