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泰州讯: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丈夫名下的房屋产权及其使用权归女方所有。离婚后不久,在未征得前妻同意的情况下,丈夫擅自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2006年10月8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共计30500元。

2003年1月8日,邱某与丈夫孙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孙某名下的位于海陵区海光南村的一套房屋产权及其使用权归邱某所有。2003年10月9日,孙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该房产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另加家具500元。2004年1月21日,双方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在登记资料中有邱某和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的婚姻状况栏均填写的是“已婚”字样。

2004年4月9日,邱某去世。8月24日,原告邱某父母、邱某之女与孙某签订了协议书,对邱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但未提及上述房产。9月份,邱某父母以孙某和购房人为被告向海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4年8月24日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日后不得就邱某的遗产再行纠纷。2006年7月,邱某父母又以邱某生存期间,孙某将约定给邱某的房产及其内财物出让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离婚协议书上确定的房屋归属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该房产归邱某所有。被告将邱某所有的房屋出售时,应当有邱某出具书面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的书面文件。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已经取得了邱某的授权,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

原告尽管在2004年8月24日的遗产分割协议书上,约定日后不得就邱某的遗产再行纠纷,但其该次诉讼目的是请求撤销遗产分割协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当时已知争议房产被转让的证据,故原告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有权主张权利。

同时,由于第三人在购房时不知道邱某与孙某已离婚的事实,且已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原告亦未主张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撤销该行为,故依法判令由被告以返还购房款的方式向邱某的继承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