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教育师资饱和 再建幼儿园未得准许
作者:吴亮亮 发布时间:2006-10-18 浏览次数:3127
[案情]
2005年6月,王某向某市教育局申请在久新镇筹办幼儿园。据调查,久新镇已注册有七所幼儿园,2004年久新镇地区秋季幼儿园的核招人数为280人,因生源不足,七所幼儿园实招人数为184人。市教育局认为,根据久隆镇近几年儿童出生情况及七所幼儿园的招生规模,七所合法幼儿园完全能满足当地幼儿教育的需求,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教育部、国家计委、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王某的申请不符合久新镇地区幼儿教育发展的现状和要求,最终不批准王某筹办幼儿园的申请。王某认为教育局的批复将法律条文中“教育发展的需求”故意曲解为规划,违反了《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确认制度,自己的申请是直接注册登记而不是行政许可,教育局不具有审批权力,要求法院撤销教育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最终驳回了王某的诉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教育局对王某申请筹办幼儿园是直接注册登记还是行政许可;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久新镇近几年儿童出生情况及七所幼儿园的设置等,能否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的衡量标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市教育局作为该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王某提出筹办幼儿园的申请有根据国家规定权限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关于教育局对王某申请筹办幼儿园是直接注册登记,还是行政许可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筹设或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的材料,以及审批机关经批准同意后颁发筹设批准书、办学许可证的一系列程序及要求,同时明确民办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由此可见,审批机关须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准许申请人从事筹设或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活动。此时,审批机关行使的是一种行政许可职能。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学校的一种,其设立当受该法调整。1990年2月1日施行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仅对幼儿园的举办实施注册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而2003年9月1日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对包括幼儿园在内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办教育促进法》应优先适用。王某认为应按《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申请筹办幼儿园直接登记注册而无需行政许可的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久新镇近几年儿童出生情况及七所幼儿园的设置等,能否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的衡量标准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所作的“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原则性规定,符合国家对民办学校进行正确引导和依法进行宏观管理的立法宗旨,应当成为设立包括幼儿园在内的民办学校前置条件。《十部委指导意见》中规定,省级和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制定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制定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幼儿教育的规划、布局调整。可以看出,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的制定及调整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均未对“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的衡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十部委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将是否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调整的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作为设立民办学校的首要衡量标准。本案中,2004年久新镇达到年龄要求、符合入学条件的幼儿人数与当年秋季幼儿园招生计划中久新镇幼儿园核定的人数基本相符,因此,久新镇近几年儿童出生情况及七所幼儿园的设置等能作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立民办学校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的衡量标准。
综上,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