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刑事自诉案件诉讼的因素及解决办法
作者:刘立长 发布时间:2006-10-20 浏览次数:3488
刑事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三类。其中主要是“告诉”才受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的轻微刑事案件。而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刑事案件中,故意轻伤害案件占自诉案件的绝大部分,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演变所致,也就是通常说的“民转刑”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审理本身耗时费力,再加上被告人躲避审判,导致案件不仅不能及时结案,影响案件审结率,同时还极易引起上访、缠诉等情形发生,主要原因有:
第一,当事人诉讼能力差,举证及证据意识薄弱。大多数当事人在起诉时,能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是相关的费用单据(法医鉴定结论除外),涉及损害事实的证据很少或者是基本没有,即使有,也很简单。因而依赖于其诉讼代理人或法院调查证据或核实证据。
第二,附带民事诉赔偿请求不切实际,增加调解难度。故意伤害自诉刑事案件,当事人诉请主要有两大部分,一是刑事责任追究,二是经济赔偿,一旦提起赔偿,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对于一般当事人,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沉重的负担,案件很难调解。
第三,公安机关对自诉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认识上的误区。基层公安派出所在接到被害人的报警和立案申请后,往往进行简单的调查取证工作,待被害人损伤程度经法医确定后,是“重伤”则立为刑事案件办理;是“轻伤”则告知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简单地认为此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这种做法不仅是对《刑诉法》相关条款立法理解和认识上的误解,而且导致案件丧失了最佳取证时机。
第四,被告人逃避审判。法院审理的自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立案或是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长期躲避审判,一是出于惧怕心理,认为当上刑事被告就要坐牢;二是持“无所谓”心态,认为因一般纠纷不会怎么样,不理不睬,一走了之,致使案件长时间无法审理,被害人权益不能及时得到维护而投诉上访不断。
第五,立案审查存在缺陷。在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提出立案申请后,审查立案部门将此类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审查立案标准等同起来,注意对当事人资格、形式要件的审查,而对被告人能否归案接受审判不作审查,以致有的案件在起诉前致害人(被告人)即下落不明或外逃躲避,使案件受理后久审不结。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要突破自诉刑事案件审理的制约因素,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解决:
一是要转变司法观念。实现由“重处轻调”向“重调轻处”的转变,绝大多数自诉刑事案件因民间纠纷激化而成,属人民内部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中,要改变过去在办理自诉刑事案件中“以刑代民”,用刑事制裁措施为民事赔偿作铺垫的做法,以化解矛盾为大前提,多做调解疏导工作,尽量做到既审结案件,又使当事人握手言和、增进团结。
二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和协调。法院要结合自诉刑事案件办理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新出现的问题,及时与公安、检察办案部门进行沟通,对被害人取证困难,致害人逃避责任的案件通过立案侦查,检察起诉等法律程序,公诉审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果。防止“踢皮球”现象的发生。
三是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审教结合。法院在办理自诉刑事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故意逃避审判的,有证据证明其加害行为事实及结果的客观存在,要及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做出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案件审判的顺利进行。通过此类案件的审判达到审结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四是抓好立案审查。严格按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严把自诉刑事案件的立案关,符合受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要细心向当事人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向其指明寻求解决的途径和方法,防止因受案不当,造成案件久审不结,引起当事人不满、上访。
五是要强化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审理。大多数自诉刑事案件,自诉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济赔偿请求的提起也是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因而法院在审案过程中,要充分掌握和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心态,既要防止当事人打赌气官司,又要突出民事赔偿的工作重点,把民事赔偿通过做工作、协商督促到位,争取和解结案,保证被害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以彻底解决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