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观点认为,公权力不可处分,行政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也不可处分。而调解必须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权利或者权力有自由处分权的基础上,否则,双方没有协商后互谅互让合意和解的基础,因而也就没有可以调解的基础。行政权不可处分,行政机关不可能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行政诉讼因此也没有调解的余地。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真的没有处分权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至少享有以下处分权:

1、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权。不可否认,针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律赋予了“纠正权”:一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权”(包括“复议纠正权”)。“自我纠正权”纠正的对象可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纠正权”既可以在行政过程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自我纠正权”并不因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而终止或中止。二是法院的“司法纠正权”。“司法纠正权”纠正的对象目前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不当行政行为无权纠正。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合意和解以终结诉讼程序,根据依法行政的相关理论,“并不是公权力的放弃,而是公权力的真正回归”,是公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要求。

2、行政自由裁量的再次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在行政法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据合理判断,自由斟酌,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行政行为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过程中,无疑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公权力的处分权。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的目的、行政的效率和变化了主客观条件,合理判断自由斟酌,对行政事项再次选择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并没有违背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

3、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的基础和动力,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不仅自身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而且相互之间也可以转让。根据诉讼成本理论,程序权利的价值绝不低于实体权利的价值,程序权利的价值也绝对不能忽视。尽管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程序权利的正当行使却可以对实体权利的实现以最大的优化。程序权利的实现是以诉讼成本为代价的,而诉讼成本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诉讼成本既包括金钱和物资又包括时间和精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必然追求最经济的诉讼。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既享有实体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权利),又享有程序权利(如应诉权、上诉权、申诉权、执行权等),因此,行政机关即使不能放弃实体的行政权,却可以放弃程序权利以换取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

综上,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上述三种处分权可以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也因而具有可以调解或者协调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