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立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政方针,肇始于南通地区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领风气之先,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率先实践,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丰富经验,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诉调对接工作亦在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大调解机制的构建涉及社会生活的多个领域,在诉调对接的推进过程中,一些问题渐次凸现。本文试图通过对诉调对接相关问题的研究和探讨,进而推动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的日臻完善,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更大的成绩。

一、调解人员的综合素质问题

可以说,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的人员素质决定调处中心的工作成效,同一个矛盾纠纷,经不同素质的人员来处理,其效果是不一样的。综合素质高的调解人员,能够以恰到好处的方式方法,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冰消雪融,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双方之间的关系恢复到未发生矛盾前的友好、和睦状态;反之,综合素质不高的调解人员,可能不但不能消解矛盾,而且可能使矛盾激化,从而使调处中心的作用得不到发挥。而目前关于调处中心的调解人员的任职条件的规定仅见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第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连选连任。”其第4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衔接意见》)中规定:“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合署办公,依法履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的职责。”从以上规定来看,目前各地调处中心的调解人员实际上主要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换句话说,村委会成员、居委会成员是理所当然地调处中心调解员,此外,要成为调处中心的调解员,只要具备:(1)为人公正,热心调解工作;(2)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3)是成年公民。这3个条件即可。可是“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衡量标准是什么?当选为调解员要通过什么样的程序,需不需要对调解员进行性格、心理测试?笔者以为仅为人公正,但脾气急躁、快言快语的人,不一定就能成为一名合格的调解员。因此,在当前强调进一步推进调解对接工作的环境下,各地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对调处中心的调解员的选任标准、选任程序、法律和政策水平的考核测试标准,调解员的性格心理测试方式与标准等进行规范,以提高调解员队伍的准入门槛,使调解员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只有调处中心拥有高素质的调解员,才能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

二、调解员的回避制度问题、专业分工问题

只有调解员做到不偏不倚地居中调解,才能树立调处中心的威信,使纠纷当事人愿意找调处中心解决矛盾纠纷,进而发挥调处中心分流诉讼案件、减轻法院办案负担的作用。要保证调解员公正地进行调解工作,有必要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调解员的回避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因此,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调解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回避的程序、回避复议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并要求调处中心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调解员回避的权利。可以规定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亲戚、朋友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处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调处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处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调解员的回避,由调处中心主任决定。

现代社会,各种矛盾纠纷层出不穷,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一个人的能力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通晓方方面面的知识。因此,在矛盾纠纷多且类型复杂的地区,有必要在调处中心内部,依据各调解员的专长,进行专业分工,根据专业特长来调处相应的纠纷,做到专业对口,有的放矢地调解,这样既可以保证调解的成功率,又可以防止外行人调解内行纠纷,调解无法进行下去等有损调处中心威信的情形出现。退一步说,一些纠纷虽经有专业知识的调解员调解,但未获成功,需进入诉讼领域,诉诸司法解决时,相关调解员在向法院通报案情时,也能把相关专业问题说清楚,便于法院进行审理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三、调处中心的媒体支持、经费保障问题

据了解,目前许多民间纠纷发生后,首先想到的是去法院解决,也就是说,调处中心的知名度还很低,还没有被群众普遍知晓。因此,有必要给予调处中心媒体支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黑板报等途径,让群众了解调处中心在哪里,是干什么的,调处中心调解的优越性等。只有调处中心被群众所知悉、认可,发生纠纷后,群众才可能首先想到调处中心,乐于到调处中心解决纠纷,从而调处中心才有案源,才能使其真正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4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会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而根据《衔接意见》的规定,调处中心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合署办公的,调处中心的人员,主要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两者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因此,目前调处中心的经费主要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解决。而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经济状况相差很大。经济发达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财政状况良好,资金充足;而经济欠发达地区,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资金匮乏,维持其自身正常运转都很艰难,更谈不上拔付资金给调处中心了。因此,为了切实确保诉调对接工作深入有效地进行下去,保障调处中心拥有基本的办公条件、办案装备,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政府对各调处中心的资金扶助额度,确定对调解员参与调解的误工补贴标准及发放时间,并将之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建立起政府对调处中心财政资助的长效机制。

四、委托调解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委托个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法理,目前各地法院纷纷建立的委托调解制度,应该说是符合前述法理的。但法院委托个人或其他组织调解,毕竟是一种新的创举,从目前见到的资料来看,各级各地法院对于委托调解案件的范围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关于委托调解的操作流程,有的法院制订了粗线条的操作流程,有的法院对此干脆没有作出规范。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实质上就是法院调解,事关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事关人民法院的形象,事关民间纠纷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笔者觉得各级各地法院对此必须采用慎重态度,切不可为追求调解案而轻易委托他人调解。目前各地法院对委托调解“各自为政”的状况,已经引起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注,在《衔接意见》中,其第7、8项,第9?13项,对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工作作出了规范。但是,对于委托调解的案件范围、案卷流程程序、确认的调解协议效力的期限等关系委托调解规范进行的事项未作出规定,这势必影响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其后,虽然出台了关于劳动争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委托调解的办法,但总体而言,委托调解制度尚未健全,有鉴于此,建议省高院对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工作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条例,使委托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达到既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又节省司法资源的双赢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