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仰是同人类社会生活、精神生活一同发展起来的精神现象。它一经产生便统摄和指导着其它意识形式乃至社会心理的最高层次。就其内涵来说,“它是人类意识对宏观世界及自身生命过程的反映,是人类精神宇宙存在全面沟通与溶合的愿望与努力。它既包括由意识所形成的带有价值参数的有关宇宙、社会和自身存在的一系列观念和知识,以及由这些观念所构成的信仰对象,又包括人的信仰情感、信仰态度和信仰行为。”①法律信仰自然也包括这三个方面。

  一、信仰情感?D?D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感情

  信仰情感是信仰者对信仰的精神体验,是基于感觉、知觉或基于生命的本能而形成的一种心理倾向。它的形成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所有的信仰体系中都有人生的终极目标的指导;其次,信仰为人类在漫长的自然界和社会环境生活中对支配自己的外部力量所形成的依赖感、神圣感提供了寄托。社会公众作为信仰法律的主体,他们对法律的依赖感、信任感,乃至崇敬感是法律信仰形成的重要的心理基础和机制。这种神圣情感的形成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希腊哲学和罗马法中,人们已经开始萌发法律的信仰,并在启蒙思想家的引导下,18、19世纪法律至上的观念开始形成体系,人们绝对服从法典,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

  由此可见,法律信仰是以主体对法律的积极情感因素为重要基础和契机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神圣情感反映了公众对法治社会的执着追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选择的结果,是由理性主义驱动下明智举动。

  二、信仰态度--社会公众对法律的高度认同

  信仰态度是信仰主体对信仰对象的信服、尊重和奉行程度的主观表现,是信仰中的关键因素和中间环节,人们对法律的态度直接影响到他的法律行为。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指出:法律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和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在传统法学中,很多人认为法律的权威来自国家的强制力,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实际上很多人遵守法律不是看到了法律有国家强制力,而是认同了法律中所蕴涵的价值。如果把法律的权威完全寄托在强制力上,这种法律的权威是不可能长久的,所以人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取决于法律本身的价值是什么,以及法律价值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而法律实施通过对法律秩序的恢复又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尊敬。

  三、信仰行为--社会公众对法律行为的绝对拜从

  信仰行为是信仰主体在信仰观念下的指导活动,是信仰情感和信仰态度的具体体现。基于对法律信仰而作出的行为是法治社会中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在强制力下作出的守法行为不同,是一种超凡脱俗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善,但法律实施状况令人担忧。在很大程度上原因就在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和为法律献身的精神。由于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公众自然就不会产生信仰行为。同样,对于执法者来说,缺乏法律信仰,执法不严、司法腐败必然会出现。因此唤起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保证法律信仰行为的前提。可以说:“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像一副肩担压在肩头,需要挑起两个方面的重担,一方面自己要对法律信仰并依法而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自己的信仰,督促整个社会都树立起对法律的依赖。”②这种普遍信仰的结果就是法治得以实现,人民的权利得以保证。

  综上所述,可见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赖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③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社会实现的精神力量,离开对法律的信仰,再完美的法治模式也可能化为泡影。

 

 

  注释:

  ①冯天策《信仰导论》,广西人民出版社92版第4页。

  ②③陈金钊:论法律信仰《法制与社会发展》,97年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