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规程操作造成死亡,供电部门不承担责任
作者:梁云 黄玉宝 发布时间:2006-11-14 浏览次数:2961
案件回放:
吴廷飞是一名电焊焊接工,2002年7月11日中午,吴廷飞在自家门前用电机为庄庆明焊接一辆三轮车驾驶座棚时,被电击伤失去知觉,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王宗平、吴朝阳、吴红系吴廷飞的配偶和子女,曾与2003年2月17日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法撤诉。2005年5月25日,王宗平等再次以原告身份以人身损害为由诉至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睢宁县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30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王宗平等认为:吴廷飞在自家门前用电机焊接三轮车驾驶座棚,被电击而死亡,导致吴廷飞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睢宁县供电局违章供电,供电线路未经触电保安器,致使触电保安器失去功能,在吴廷飞焊接触电时不能有效保护。
被告睢宁县供电局认为:(1)吴廷飞是否是触电死亡,事实不清;(2)吴廷飞在电焊中违章作业,未戴绝缘手套,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即使吴廷飞是触电而亡的,根据电学原理,触电保安器对二次侧触电不起保护作用。吴廷飞的死亡与被告供电线路未经触电保安器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赔偿。
法庭审理:
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吴廷飞在自家门前不戴绝缘手套,脚穿拖鞋,未按规程在电机二次侧安装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为他人焊接作业,没有对自己进行有效的安全保护,吴廷飞的死亡与被告不作为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宗平、吴朝阳、吴红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在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1、吴廷飞的死亡是否是触电而亡的。原告认为吴廷飞在焊接三轮车座棚时,被电击失去知觉,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触电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认为死者触电死亡事实不清,不排除有其他原因而致其死亡,触电只是导致其死亡的一个诱因。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李集派出所对庄庆明、靖广念等人的询问笔录及李集医院出具的证明,均不同程度证明吴廷飞系触电而亡的。被告的说法只是一种猜测,并没有提供证明吴廷飞系其他原因死亡的有力证据。所以应认定吴廷飞是电焊作业时触电而亡的。
2、吴廷飞的死亡是否与被告未连接触电保安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吴廷飞的死亡就是被告违章供电,供电线路未经触电保安器,致使触电保安器失去功能,在吴廷飞触电时不能得到保护,所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却认为,根据触电保安器工作原理,剩余电流保护器对被保护线路内的二线引起的电击危险不起到任何保护作用,换一句话来说,即使被告安装在其供电线路上安装了触电保安器,对吴廷飞也起不到保护作用,会出现同样的结果,因此,吴廷飞的死亡与被告未连接触电保安器无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就这一问题专门到省电力公司咨询电力专家李家贤,李家贤认为,漏电保护器的功能主要是对有致命危险的人身触电提供间接接触保护。总保护只能保护电焊机一次侧,对于二次侧触电,漏电保护器不起作用,用户为安全,要在二次侧安装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死者吴廷飞所使用的电焊机实际上是一台隔离变电器,原方与付方已隔开,原方与付方不存在电的关系,只有磁的关系,故安装在原方的漏电保护器起不到保护付方触电的作用。据此,本院根据专家的分析意见及电学原理,确定吴廷飞触电死亡与被告未装触电保安器供电之间无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须同时满足以下情况:(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只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本案被告睢宁县供电局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