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特权又称证人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证人特权主要包括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近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价值之考量,国外的立法几乎都规定了证人特权制度。如《韩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或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关系人被刑事追诉或被提起公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1、亲属、户主、家长或有过这种关系的人;2、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证人特权规则是证人作证原则的例外规则,也是证据法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它对全面均衡保护社会各方面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不妨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逐步构建我国证人特权规则。主要内容应包括:

    1、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亦称反对被自我归罪特权,它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该特权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也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赋予证人可以拒绝作出有可能暴露自己被刑事追诉或被提起公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的特权。

    2、近亲属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作出可能使其近亲属被刑事追诉或受有罪判决事实的证言。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部门法律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的学者主张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限于刑事范围即刑诉法第82条第6项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还有的学者主张应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亲亲相隐”的儒家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至今仍深刻地影响着广大民众。因此,笔者认为享有特权的近亲属范围应适当扩大,以适用国情之需要。具体范围可为:(1)被告人的配偶;(2)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被告人的直系姻亲和二代以内的旁系姻亲。

    3、职业特权。即证人对从事特定职业而获得的相关秘密拒绝提供证言的特权。如德国刑诉法第53条、韩国刑诉法第149条等都规定了律师与当事人间的特权、医生与病人间的特权、宗教职业者与信教徒间的特权等。笔者认为,我国当前应明确以下职业者享有职业特权:(1)律师、法律工作者及其他代理人、公证人;(2)医生、护士等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3)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等财务人员;(4)心理咨询专家、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人员等相关职业者;(5)上述职业者的辅助人员。关于职业特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应限于两方面:(1)本人同意;(2)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