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蔡巧珍 发布时间:2006-11-17 浏览次数:3928
[论文概要]
再审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再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对保证司法公正、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糙,欠缺合理性和操作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再审制度争议颇多,司法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的防错纠错功能也未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在人民法院改革向纵深推进,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应作为当务之急引起法律界的高度重视。本文拟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改进、审查立案的标准以及改判原则、再审监督等方面的问题作粗浅的论述,意在抛砖引玉。
一、再审启动主体重设之思考
再审启动主体,顾名思义,指的是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当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则可依诉权申请再审。这样,民事诉讼中发动再审的主体就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势头,拓宽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渠道。然而,司法实践中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等现象依然存在,这种“三足鼎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
在三种主体中,法院和检察院享有明显的优势,拥有充分的发动再审的权力,而且发动再审均没有时间的限制。检察院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法院自己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以为确有错误的裁判。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本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的扩张,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审判监督权的扩张有侵犯当事人诉权、处分处之虞。从法的分类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最重要的原则。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请求权是处分权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而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反而被压缩,从而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与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权行使的冲突。试问,如果当事人考虑到诉讼成本方面的问题,对有瑕疵的裁决不想申请再审,而该裁决又并未损害到公共利益,国家、集体和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若提起再审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审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二)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引起的。从理论上讲,法律已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一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要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发现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很少或没有的。法院、检察院尽管被赋有法定审判监督权,但工作中往往欠缺主动性和积极性,法院主动自我纠错的寥寥无几,而检察院民事监督的力度明显软弱无力,所以他们的审判监督往往是由当事人申诉引起的。目前申诉与申请再审依然并存,在申请再审困难重重的前提下,许多当事人选择了申诉。反过来讲,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和反映,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的前提条件。如果可以从法律的角度规范申请再审,使之程式化、明细化,增强具体性和操作性的话,法院和检察院的法定监督权完全有可能被废止。(三)法院、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的扩张可能造成发动再审程序的“滥用”,为不正之风大开方便之门。法院、检察院手里被赋予了发动再审的大权,许多“有门道”的律师或当事人会选择非正当的方法,打通法院或检察院的“关节”,这样就造成了通过违反程序法的非正常渠道来示图纠正原错误裁决的滑稽局面,同时为法官、检察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甚至腐败堕落提供了可乘之机,审判监督防错纠错的初衷和目标也发生了扭曲。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自身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必要了。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法制进程的推进,人们诉讼理念的改变,以及诉讼机能的扩张,当前我国的再审改革应把再审启动主体的变革放在首要位置。借鉴国外的经验做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可因循下面的思路,即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程序,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主要是瑕疵裁决侵犯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抗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这样,就更符合经济学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建设,同时也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为将来入世提前作了法律调适。更重要的是,再审程序防错纠错、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并未因法定机关审判监督权的废止和削弱而受任何消极影响。
二、建立再审审查制度之探讨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相关规定却相当原则和粗陋,从而造成法官操作时有太多自由裁量权并可能以此为由使案件久拖不立、久拖不决。其中最关键的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制度。例如,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有多长?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是否有权申请回避等等,法律对此都没有规定,实际上是将申请再审的审查排除在了审判监督程序之外。而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在整个审判监督程序中处于重要地位,是再审之诉的必经程序,如果“源头关”没有把好,必然引起审判阶段一系列不良的“连锁反应”。现代的诉讼模式要求由当事人主义代替职权主义。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法院审判权力的关系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前提和基础,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而启动、配置、设定和运作的。因而,在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发动程序中,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再审之诉的审查作明确规定,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法院审判监督工作的规范化。
(一)审查立案的标准
所谓审查立案的标准,即指符合什么样的再审条件方可立案的原则性规定,换句话说就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哪些。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五个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虽然较之于未规定再审具体理由的试行民诉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定除太笼统不易操作外,还有不尽合理的地方。如(1)中实际就是鼓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显不利于案件裁决结果的稳定性;(2)中“主要证据”应如何界定法律无明文规定;(3)中“确有错误”,在审查立案阶段未经开庭审理如何知道“确有错误”,这未免有先定后审之嫌;(4)中违反哪些程序会影响案件的裁决,法律也未规定,而且只有影响实体公正时才须再审也有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等等。所以我们必须考虑从立法的角度对再审立案标准予以明细化和合理化。当然,明细化后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要使运用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达到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具体地,我国的再审立案审查可以从实体证据、程序法、法律适用等角度出发,借鉴日本民诉法和德国民法典多年来的成功经验,故如下具体规定:(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合法代理的;(4)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或违反规定缺席审理、判决的;(6)作为裁判证据的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7)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决定被依法撤销的;(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矛盾的;(9)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10)适用法律、法规显有瑕疵的;(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的;(12)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审查立案的内容和机构
审查立案时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即有管辖权的法院收到要求再审的诉状后,应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有无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即审查的内容应包括:(1)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定的书面程式;(2)是否遵守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3)是否对法律准许的法院裁判提请再审;(4)再审当事人是否适格;(5)是否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6)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
至于再审立案审查机构,有人主张应由立案庭统一审查,因为现在是“大立案”格局,由立案庭审查有利于全面实现立审分立。笔者以为,鉴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以快捷、迅速为优点而实行的“大立案”格局并不能满足再审审查的要求。再审案件,很显然都是一些疑难案件,不像普通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的立案那么简单,不深入细致地审查,难以查出原审的漏洞;如果立案庭负责对再审案件进行审查,必然耗费很多人力、物力,影响其他案件的立案效率和进度,这难免有因噎废食之嫌。如果为了所谓的全面立审分立而不分具体情况、不考虑工作效率由立案庭统把再审“源头关”,则会陷入形式主义和哲学庸俗化的泥潭。所以,笔者建议,再审案件应由审监庭审查立案,因为再审案件的审查比较复杂,除程序审查外还涉及到实体审查,由审监庭立审合一的话,既有利于准确、深入地审查案情,裁定或决定再审,又有利于审判人员审判时驾轻就熟,提高审判效率。另外,由于再审案件数量较少,不会因审查立案而增加审监庭太多的工作量。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切实可行的。
(三)审查立案的方式与期限
审监庭收到诉讼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方式,可采取书面审查和听证制度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的申请再审案件,主要是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的案件。除此之外,应采取听证方式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在听证审查时,要围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听证合议庭的组织形式,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允许当事人申请回避。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焦点的陈述和答辩,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最后由主持人写出审查报告,并据此报告作出驳回通知或裁定、决定再审。
关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可以参见民诉法关于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定为三至六个月为宜,避免时间太短匆促作出决定,也防止时间太长造成久拖不立。
三、再审案件之审判
再审之诉经法院审查识别,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标准的,原确定裁判的本案程序复活,法院应再开及续行本案程序。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如再审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以及审理期限,审判监督等应运而生。
(一)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现行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以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终审法院、再审或先由终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终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规定和做法主观上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审查案件。但实际上这种目的,非但没能顺利实现,反而产生了一些页面影响。一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二是延长诉讼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使当事人陷入讼累中。从诉讼心理来看,当事人显然对原审法院产生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无论判决是原审法院自行再审,还是被指令再审,也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双方当事人都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满,经常会引起新一轮的申请再审。如此恶性往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难以真正实现,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既判力也受到人为威胁。
因此,由法律明文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是必要的。这样既要有利于排除原审活动中的各种干扰,避免重蹈原审法院覆辙,也有利于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还有利于改变现行民诉法将再审程序变成正常程序的简单复杂的状况,从而及时息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审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甚至可以据此撤销审判监督这个机构,使有限的人力资源得到最合理化的利用,缓解基层案多人少的矛盾。至于审判监督机构其他职能,如质量监督可由立案庭和纪检政工监察部门分担。
(二)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
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防错纠错的救济程序,是真正意义上的“终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机会。为了保护再审案件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再审案件应由政治素质过硬、业务水平精通、工作作风优良、理论功底深厚以及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一律实行开庭审判,这样虽可能增加一些诉讼成本,但却能实现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审判监督的意义也能真正得到体现。
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应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在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上,一般应为六个月为宜,特别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同级审委会批准可延长3个月。这就从时效上避免了再审案件久拖不决无法可依的现象。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7条明确规定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多次改判的案件能否申请再审却没有作出规定。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主当事人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这种现象应引起重视,它严重威胁到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我国在立法上可借鉴国外的做法,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无论再审维持原判还是改判,同一案件申请再审的次数不超过2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
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又称改判原则,是指再审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衡量案件该不该改判,该如何改判的准则。现行民诉法规定,原裁判不当,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限度内撤销原判,作出新的判决或裁定。法条规定的相当笼统,“裁判不当成确有错误”,应如何界定,法律无明确规定。事实上,是否需要对每个案件再审的标准以框框条条加以规定,即是否需要明确改判标准值得商榷。一方面再审情形很多,无法穷尽;另一方面适用时死搬硬套难免出错。我们只能从目标、原则上加以引导,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秉承“公正与效率”的要求,按照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妥善地处理每一件再审案件。原则是抽象的,带有灵活性和指导性,所以再审改判标准只能以原告性加以规范。如果预先设定改判标准要法官遵循,必然会阻碍法官调查取证以及适用法律等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机械地束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成为再审改判标准的机器。另外,在再审审查中制订的立案标准,罗列的十余种情形,它们可作为再审改判时的有力参照。
鉴于再审案件改判中可能会遇到的情况,我们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加强法官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使法官成为专家型、学者型复合人才,能应对各种特殊的复杂的情况,保证再审案件质量过硬。二是强化程序方面和程序方面的监督,健全网络化内外监督体系,把好程序关、实体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增强法官自重、自省、自律的能力和意识,提高案件的服判率,实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