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调解应建立原告人反悔权制度
作者:仇慎齐 发布时间:2006-11-21 浏览次数:3389
反悔权也就是对先行为的否定权。民事诉讼法院调解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民事调解协议有条件的反悔,从而体现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基于调解自愿原则和权利救济原则也应建立当事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制度。但是,基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反悔”应区别于“民事诉讼反悔”:“行政诉讼反悔”应只限于原告人,也就是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主体只能是原告人,而被告行政机关无权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原因在于:
一是行政调解协议的“公法契约”性质区别于民事调解协议的“私法契约”性质。签定行政调解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利害关系人),行政调解协议的签定是行政机关公权力的体现,行政调解协议更是一种“行政合同”,是对被诉原具体行政行为否定后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它虽然有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参与,但处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行政机关,因而不能否定公权力的主导性质,行政调解协议因此具有不可否认的“公法契约”性质。而民事调解协议则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私权自治原则鉴定的民事合同,因而只能具有“私法契约”性质。
二是行政调解协议的签定主体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被告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且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其不论是从人力、物力、财力还是从拥有的信息资源上都比行政相对人要强大的多,而且行政的过程是一种集体决策过程,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协议对自身影响的预测能力要远远大于行政相对人。因此,在行政调解协议的签定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被告行政机关被欺诈、被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而对于原告行政相对人来说,情况则恰好相反,再加上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好的司法环境的影响,在行政调解协议的签定过程中原告行政相对人更容易出现被欺诈、被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
三是赋予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将极不利于政府的威信和司法的权威。行政机关是政府的代言人,是法律的执行者,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承诺,出尔反尔,政府的威信在人们心目中就会大打折扣,法律的权威也会大大降低,人们就会动摇对法律作用的信仰,这必将影响我国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进程。而赋予原告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则是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救助和保护,是法律正义的本质要求。
当然,原告人的反悔权也不能随意滥用,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不是基于被欺诈、被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的理由,其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将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