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案件被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耿卫东 发布时间:2006-11-24 浏览次数:3245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原因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难以得到赔偿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就“两抢一盗”案件而言,此类既遂案件,绝大部分的财物被罪犯挥霍难以追回,对此,法院仅能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人大部分系外地人,且大多数经济困难,实际上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其有财产,囿于地理因素这一客观原因,作为被害人也不可能到被告人家调查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因此,法院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沦为“法律白条”。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来看,基于上述原因,被害人也很少主动要求法院执行,说明被害人也理解该类案件的执行难处。
(二)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未能留下完整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权利未能及时受到法律保护。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留下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但经侦查、审查起诉、起诉至通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段时间,短则两三个月,长则一年多。在此期间,有的被害人会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如改变联系电话),致使检察院、法院无法通知或不能及时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及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有的则因单纯提起民事诉讼需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而放弃赔偿权利。
(三)用工单位未给职工投保,致职工之间因工作纠纷产生打斗而遭受财产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就如东县而言,目前我县民营企业职工大多为外来工人,文化素质较低,因工作产生矛盾,不是通过企业基层组织进行协商调解,而是常常通过武力解决,有时邀请双方老乡在约定地点进行打斗,聚众斗殴引发多人受伤的案件屡见不鲜。案发后,加害方就立即潜逃,受害方因此往往得不到赔偿。即使在企业内部打架,企业也会以不是因工作而引起的工伤为由,不给赔偿。因此,企业职工人身安全风险比较大。
二、刑事案件难以得到赔偿的解决对策
(一)引进调解机制,以调解促赔偿。建议将民商事调解移植到刑事审判中来,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若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在一定幅度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这种方法将大为调动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宣告缓刑时,将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二)减免受害人预交诉讼费。建议对被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失或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其向法院提起单纯民事诉讼时,法院应当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为被害人减免诉讼费用。该举措的实施,将大大减少被害人因单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向法院预交诉讼费,而无奈放弃赔偿权利的事情发生。
(三)建立沟通长效机制。鉴于不时出现被害人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如改变联系电话),导致检察院、法院无法通知或不能及时通知到被害人,以致错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良机的情况,建议建立沟通长效机制,畅通当事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渠道,便于相关信息的及时反馈。
(四)设立专项基金。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由于诸多客观原因,被害人所获的赔偿往往很少,甚至无法得到赔偿,这时许多被害人便因此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对这些无辜的社会弱势群体,理应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大力扶持。因此建议设立资助被害人专项基金,资金来源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社会捐助组成。对于符合上述情形的当事人,适当进行补偿,以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