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图法不能以自行。”1荀子更明确地指出:“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法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2可见,古人非常强调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

其实,有了人法律未必实施的好,因为法律实施不仅受到执法人员、社会民众素质,社会经济状况、政治伦理道德环境以及法学理论水平等多外部多种因素得影响,完善的体制,健全的机构,也是确保法律得以实施的重要保证。人民法院强制的执行工作就是个鲜明的例子。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电脑公司同被告王某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电脑公司向被告供给组装电脑13台,总价款65800元。后因被告迟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财产。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回原告电脑13台”。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应返回电脑的品牌,型号,判决书都没有明确交代,而被告处却有数台不同品牌、类型的电脑,双方说法不一,致使案件的执行工作顿时陷入困境。

这是一起典型的审判与执行不衔接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虽享有人民法院确定的权利,但却由于判决表达不准确而无法得到实现。类似的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审判与执行之间应该建立何种的关系?审判人员如何在审理过程中兼顾执行?是人民法院的领导者必须考虑,并加以切实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审判人员不恰当的执行现行的审判和执行相分离的机制是产生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要改变上述现象,必须从内部机制着手,改革和完善“审执分离”机制的缺陷,在坚持“审执分离”机制的前提下,建立审判和执行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机制。

一、审执关系的发展状况

1、审执关系的产生。

人类社会经历了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发展阶段,自公力救济产生后,逐步产生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在人类社会处于蒙昧时代直至国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关私权纠纷的解决手段主要是靠私立救济,即当人们的私权受到侵害时,完全通过权利人自身的力量(主要是武力)迫使对方停止侵害或强行从对方取得弥补,当时整个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遭到巨大阻碍。在现代法治社会,私权之保护,原则上禁止自力救济,而要求通过国家手段进行公力救济,国家保护私权之程序,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确定私权的程序。即当私权被侵害或不能得到满足时,人们可以请求国家予以保护,以确定其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这就是民事审判程序,由审判机关实施。“审判是指法院在诉讼案件中,对有关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判,而这些权利被认为原则上已为现行法律所确定。”二是实现私权的程序。私权确定后,义务人如不履行其义务,私权被侵害或不能得到满足的状态,仍不能除去,审判机关的判决,也形同具文,国家为维持司法之威信以及社会秩序,于是运用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私权的内容,这就是民事执行程序,由执行机关实施。民事执行是国家执行机关行使执行权的行为,体现的是国家执行权,民事执行的任务和作用在于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付诸实现,其核心在于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实现业经确定权利。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的继续和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审判程序都会过渡到执行程序。只有当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经权利人的申请才会发动执行程序。

2、从审执合一走向审执分立。

在自力救济阶段,债权人实现私权靠的是自己的力量,无所谓“审”也无所谓“执”,更无二者分开。当自力救济转向公力救济以后,初期的执行有的仍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国家机关只管判决,也无所谓审执的分合。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大,审判与执行均由国家进行,于是就存在“审”与“执”的分工配合问题。从民事执行的历史发展来看,审与执经历了从合一到分开的过程。

在西方,审执不分阶段的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均是由法官主持的。法官既是案件的审判者,又是案件的执行者。案件经审判法官裁决后,如果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裁判规定的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向法官申请,由审判法官组织人力、物力对债务人实施强制执行。此时,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民事判决的组织与人员。在中国,审执不分阶段的民事审判与执行是与由州县的行政长官主持的。根据各个封建王朝的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全部委托州县行政长官处理,称为“州县自理案件”。知州、知县根据“情、理、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尽管由作为法官的知州、知县发动强制性权力来实施(听讼),从最终来看却是一种靠说服当事人来平息纷争的程序。知州、知县开庭审判并作出某种裁定,但仅此尚不能了结,还必须当事人者表示服判并写下一纸内容为情愿不再争议的文书呈上,听讼程序才暂且告一段落。”知州、知县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知州、知县将以知府的名义对之强制执行。但是,由于我国古代的听讼是以平息争讼为目的,知州、知县对不服判决而上诉的案件总会不辞辛苦地反复进行从新审理,直到当事人信服为止。所以,民事裁判的执行也就并不难。4随着民众的权益意识不断觉醒,法院受案数量剧增,审判法官亲自执行民事判决越来越困难,再加上其他多种原因,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逐渐走向分立。审判官专司审判,执行官或其他人员专司执行,二者分工不断明显与精细。在外国,这种分立有两种走向,一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予以协助(如美国);二是在法院设立专门的执行庭或者执行法官,并设具体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行官(如法国),其中执行官的工作性质又各有差异。

在我国,关于审判与执行的“审执关系”经历了审执合一??审执分立的阶段。5清末以前,我国的审判和执行一直处于不分状态,自清朝末年设专司审判职能的审判厅以后,随着一些民事执行法规的颁布实施,民事执行工作也逐渐专门化。1940119国民党政府公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38条),但这一原则一直没有完全落实。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不协调,即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地位和名称,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不分离,审与执就很难真正分立。二是审执合一与审执分立两方面的支持者在理论上长期争论不休。1991年以前,我国实行的是“审执合一”的体制,审判机构既审理案件,又执行案件。199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对执行体制进行改革的总体构想:在全国建立起对执行机构统一领导监督,配合得力,运转高效的执行工作体制。随之全国法院系统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改革。改革的内容为:改“执行庭”为“执行局”,加强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的直接领导;实行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两权分离”,在执行局下面,设立两个分支性机构,一个行使执行裁判权,另一个行使执行实施权。基本确立了“审执分离”和执行权独立行使的原则。

3、实行审执分离机制的必然性和优势。

“审执分离”机制是由审判与执行工作各自不同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审判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程序中的工作,审判程序主要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性质是“审”;而执行程序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它的性质是“执”。审执合一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又难以保证实体审理的公平和公正,审执分立是民事执行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原则,在实践中必须贯彻落实。

实行审执分离,使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使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使审判和执行各自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性司法工作,从而提高了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另外,通过执行可以发现审判中的一些问题,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审判错误的发生,能够使冤假错案得以纠正,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相反,“审执合一”机制不仅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会使某些案件一错到底,甚至会使个别干警乘机搞司法腐败。

二、审执分离机制带来的弊端分析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对任何事务都要辩证的分析,审执分离制度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审执分离”制度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弊端,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1、审判与执行脱钩。

审执分离制度导致审判不考虑执行,同时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够及时反馈,起到执行和审判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作用;从而导致审判与执行脱钩。在当事人心目中,审判和执行在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只是一场官司,一次诉讼。当事人对一次诉讼的期待值、评价值是一致的、连贯的。但由于我国法院对审判和执行往往有着不同的条线考核机制,审判法官为了追求形式结案,而没有更多地考虑胜诉方权利的具体实现,以至给对当事人造成不负责任的表现,从而造成了审判和执行脱钩,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多压力。另一方面,执行人员埋怨甚至挑拨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见,把矛头引向审判人员。这样在更深层次上严重损害、削弱了判决书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例如这样一份判决:被告王某应该每月给付其母亲赡养费100元。因被告一次没有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进入执行程序,按照我国法院现行的收费办法,执行费是执行标的几倍,一年下来,这份判决引起了数个执行案件,赡养费不足千元,执行费却高达数千元,人为地造成了执行难。还有一个相临权纠纷案例,由于当事人居住地比较偏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进行实地勘察取证就作出了判决,判定当事人双方房屋之间20多平方米的巷道属双方共有使用权、共同使用。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该巷道已被被告用作厨房和牛圈20余年,已经是一个既成事实,且双方矛盾也比较深,根本不可能心平气和的共同使用该巷道。如果要将此巷道强制性一分为二,势必会涉及到被告方厨房和牛圈的拆除,甚至要在巷道中央修一堵砖墙。这样不仅增大了执行的工作量,也会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以及执行中费用的成倍增长。执行人员综合考虑之后,采取了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的办法,最终双方勉强达成了共识,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一定数量的巷道使用权转让费,被告继续使用和管理该巷道,该案才得以解决。

2、审判高于执行,审判不顾执行。

审执分离制度不可避免会给审判和执行工作带来割裂,从而导致审判高于执行,审判不顾执行,这种机制不符合立法的精神,也不利于实现执行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便于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矛盾比较尖锐,情绪抵触严重,法院难以主持调解,于是做出硬性判决,但在判决的时候又没有考虑判决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审判过程中很多案件都没有经过实地勘察取证,仅凭当事人的举证便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审判脱离了执行,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难”。笔者遇到过这样的执行案例,当事人王某由于所在工作单位长时间没有为其交纳有关保险费用,遂将单位告上法庭。法院受理审判后作出判决,判定该单位按其他职工相关标准为王某定期交纳有关保险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问题就出现了:“其他职工相关标准”是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应如何就保险费用进行定量?这些问题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分歧,从而使得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还有以判令公司股东限期清算的判决为例,就是一种不易于执行的判决,因为股东可能不负责任的进行清算,由于缺少债权人对于执行过程的监督机制,债权人往往很难获得满意的结果。

3、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化。 

实行审执分离制度,审判人员只关心审判业务,执行人员只关心执行业余,长此以往,导致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化,不利于人员素质的提高。审判和执行是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对分离的两个过程,由于审执分离带来的分工不同,法院原有的审判人员开始分化,这样的分化同时导致了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在法律专业知识、思维习惯、工作方法,甚至生活方式上出现异化。有很大一部分人甚至这样区别两类人员:审判法官是坐堂问案的文官,他们需要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理论功底来裁判说理;执行法官是吃苦耐劳,上门讨债的武官,他们不需要多讲大道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形象。

4、调解不规范的现象突出。

“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本应为息诉止纷的最优结案方式,然而,我国现行的对法官业绩考核体制是建立在审判和执行相互分离基础上的,这种考核机制是“审执分离”机制造成的结果,导致调解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客观上加剧了法院“执行难”。

据苏北某法院统计,2005年全年共审理案件民事案件2271件,调解案件1041起,强制执行案件1240件,其中调解结案后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有365件,因调解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占调解案件总数的35%,而且这一类型案件正呈逐步上升趋势,这组数据也充分暴露了现行建立在审执分离基础上对法官业绩考核机制的弊端。

在目前追求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调解率成为各级部门对一个法院、一名法官的主要评价标准。这种考核结果只是数字化的形式,而没有客观评价的过程。即只要数字反映出一个法院,一个庭室乃至一个法官的调解率是怎样的,那么实际情况就是这样的,而不论其客观情况的差异。这种审判和执行相互分离的考核制度造就了法官一个共同理念:调解是民商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只要能调解结案,而不管案件是否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判断法官业务能力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这个法官的调解率是多少。调解率越高说明这个法官能力逾强,则奖励逾多,反之则说明他能力有待提高。事实上,几乎每一位在审判工作一线的法官都很清楚,一方面是担心判决之后被发回重审或改判才去千方百计调解,另一方面是为了追求高调解率、高奖励本身而去调解结案。这种调解的动机,本身就违背了《民诉法》关于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况且,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法官强制调解的成分,和稀泥形式的调解成分,当事人不是出于自愿而撤诉的成分占有很大比例。有些审判人员认为只要能提高调解率,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这是一种不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思想,应当予以纠正。这种违法、随意的调解方式,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轻视和不信任,从而出现了大量的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能履行和不愿履行义务的现象,客观上加剧了法院执行难。

5、考核机制的不科学。

一段时间以来,“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的司法理念在法院干警中得以强化,然而在这种正确理念的指引下却产生了“效率第一、质量服从效率”的错误观点。以致在现行审判业务的考核指标中,大量设置了“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当庭结案率、月结收案比”等效率指标,而且将这些指标每月一排位,使的各级法院领导都在为追求效率而煞费苦心。事实上,质量与效率之间是辩证的关系,过于强调质量或效率都会带来不良影响。目前,许多法院制定的内部考核制度,都以案件数量是法官奖金的基本依据,以至于许多法官在审判环节过于追求结案的数量和效率而不考虑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社会效果,造成了执行环节的被动。

三、建立审执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审理和执行只是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其设立的根本任务和标是一致的,必须协调统一,切不可出现任何偏离。鉴于“审执分离”机制存在多种弊端,客观上加剧了法院“执行难”,这就需要对“审执分离”机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在吸收借鉴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一种审判和执行相互协调、配合的“审执协调”机制。所谓审执协调机制是指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相互之间要分工合作,在承认审执分离的同时,强调审执合作,通过协调,把审执工作各个环节相互配合、衔接起来。

1.审执协调机制是法院工作发展所面临的严峻形势的要求。

当前,一方面,由于“重审判轻执行”现象及其原因在法院内部的长期存在,严重地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发展。执行工作情况从理论观念、体制机制、工作方式方法,到执行的人、财、物以及执行领导管理和监督等各个方面都落后于审判工作的发展,执行任务繁重,执行难度大。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党和人民要求要切实加以解决。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反映最多、最不满意的就是执行工作。因此,在我国社会诚信意识未形成良好的氛围和社会诚信机制未健全之前,法院应高度重视和加强执行工作,加大执行力度,做到审执并重,顺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

2.审执协调机制是法院工作职责的要求。

审判权和执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法院的两项并列的重要权力,这两项权力行使得好不好,事关法院工作开展和职能发挥的大事。国家法律赋予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执行权两项重要职权,就如同法律赋予公民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而一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开展得好不好,是检验这个法院工作好坏的两项重要指标,就如同审查一个公民是否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样,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精神状况正常,智力健全能完全辨认其行为及其后果。可见,法院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同等重要,不可失之偏颇。

3.审执协调机制是审执关系的要求。

审判和执行是法院两种并列的不同性质的工作。审判工作是确认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它主要突出法庭抗辩审理,它的强制力是抽象的,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地位是平等的,法官是中立的,审判不论实体还是程序都强调公正是第一位的,效率则次之。执行工作是实现已经裁判确认的权利,它主要采取准职权主义方式执行,执行权是以行政权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权,准司法性质的裁决权为行政权所吸收,执行结果直接产生实体权利转移,它具体地体现国家强制力;在执行实施权行使过程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执行程序突出效率。执行程序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经审判处理的案件并不必然也要经过执行,执行所适用的案件不仅仅只限于审判处理的案件范围。但总的来说,不论执行与审判之间区别有多大,但二者的联系是密切的。首先,执行和审判都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权力。其次,依审判程序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并需予执行的法律文书适用执行程序予以执行。执行以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为根据,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裁判法律文书属公法性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判法律文书,其行为不仅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律秩序;强制执行不仅实现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维护了司法权威和法律秩序。可见,诉讼案件的审判是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而执行又是其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二者是相辅相成的,不可偏废。

4.审执协调机制是法院全面增强司法能力,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的要求。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要大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作为法院响应党中央的号召,结合自身工作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核心就是要搞好司法能力建设。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得以执行,司法权的存在才有实质意义,事实就是这样,法院审判公正,如果公正的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对于当事人来说,再好的公正裁判文书也是废纸一张;而且这是我们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及职责所在,责无旁贷。因此,审执协调机制是法院全面增强司法能力,真正践行司法为民的要求。

四、审执协调机制的设置

建立“审执协调”机制必须正确处理好“审执协调”与“审执分立”、 “审执分离”、“审执合一”的关系,以促进审执工作规范化。审执分立,是指起诉要立案,执行要另行立案,做到审执分别立案。7而审执分离,首先要从立案开始,故审执分立不能代替审执分离,审执分立是审执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仅立案分开,审判员仍然搞执行,执行员仍搞审判,实际上还是审执不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执协调”不是“审执合一”,“审执协调”不是指审判员或执行员即可审又可执,“审执协调”机制是在坚持“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强调审执互相照应。“审执协调”机制要求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审判阶段要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为执行提供有利条件。在不排除“审执分离”情况下,审执协调是符合“分工不分家”要求的,一方面要求审判与执行互相照应,特别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就考虑到执行,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审执合一”是指审判权和执行权混淆不分,从审理到执行由一个审判员全部负责,在当事人未申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经办人员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的甚至案子一到法院未经审理就对被告强制执行,然后对案件作撤诉处理。这种审执不分的做法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也违背“审执协调”的要求,不仅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而且容易导致司法腐败。处理审执关系的正确作法应当是,在坚持“审执分离”制度的前提下,做到“审执协调”。如何构建审执协调机制,笔者认为应该从下面几个方面着手:

1、牢固树立审执并重、两手抓的观念。

作为司法的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的无法实现会导致人们对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的失望,导致司法公信力崩溃。因此,法官在裁判时要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最大限度的支持。

从法院工作角度看,不因“审执分离”而分家,必须做到审执并重和“两手抓”,从而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法院领导面临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提高全面执法的观念,彻底克服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真正把执行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落实任务和职责,在一手抓审判的同时,一手抓执行。解决“审执无关”和审执不分“现象。有些同志不重视执行,不重视审执兼顾,在审执关系上搞绝对分家,审判员只管审,执行员只管执,认为“审执无关”;有的法院一提“审执协调”就出现“审执不分”现象,从审理到执行由审判员全部负责,在当事人未申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经办人员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的甚至案子一到法院未经审理就强制被告执行,然后,对案件撤诉处理。这种做法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也违背“审执协调”的要求。法官应本着对当事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在判决时就充分考虑执行的问题,使得当事人拿的不是“法律的白条”,而是能够实际执行的法律依据。克服、解决“审执不分”、和“审执无关”这两种不同倾向的错误做法,关键在于按上所述正确处理好“分立”、“分离”、“合一”与“协调”的关系。

2、 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

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相互之间要分工合作,在承认审执分离的同时,强调审执合作。审判阶段要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执行阶段发现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给审判部门。通过协调,把审执工作各个环节相互配合、衔接起来。

审判人员要积极配合执行,坚持做到:(1)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全面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如查清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向等,为今后执行打下基础。(2)在作出裁判、调解法律文书时,要教育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提前做好执行的思想工作。(3)法律文书对执行事项要表述具体、明确,便于执行。(4)法律文书送达时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坏被执行财产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措施;(5)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告诉权利人有申请执行权。(6)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移送执行的要及时移送,并介绍案情、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情况。(7)对执行人员提出的补充、更正的事项要及时处理。(8)当执行机构力量不足时,积极配合执行。此外,有些法院还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的,以审判为主,执行局配合;执行案件以执行局为主,审判庭配合;执行任务繁重,需要集中执行的,抽调审判力量投入执行打“歼灭战”,等等,都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在执行阶段,执行局收案后,要尽快执行,对执行中所发现的审判阶段的问题应主动及时地反馈给审判庭,并提出建议。法律文书有需要弥补或更正的,要及时与审判庭联系,能在执行阶段弥补的,尽量弥补。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按法律规定和工作制度提出书面意见,交分管院长转交有关庭处理。同时要注意工作方式,一般应与原承办人交换意见,统一思想。绝不能相互扯皮,或一推了之。

3、充分发挥保全措施的公示效力。

审判过程中凡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要积极主动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发生。在执行中,不少申请执行人反映,就是考虑到对方有履行能力才向法院起诉的,而经过一审、二审,义务人为逃避执行,转移处理财产,致使案件难以执行。可见在审判阶段为执行阶段创造条件是非常有必要的,《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见,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因此,在审判阶段,法官发现有可能出现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时,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据措施,即使是采取当事人主义,对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承办法官应向其阐明不提供申请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可见,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义务人转移、处分保全财产的,法院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保全财产的安全。

办案法官要增强责任心,不论是保全财产还是对争议标的物的裁决,都应当亲自到现场进行勘查,对座落位置或存放地点,以及规格、型号、成色等都要在查封(扣押)清单上认真登记。同时手续一定要齐全,避免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而致使查封失去应有的效力。对动产的查封,应加帖封条或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对于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要予以公开,发挥公示效力,让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熟知,以保证保全财产的完整性,一定程度上也是对于义务人产生一定的压力,促使其旅行义务。

4、确保调解协议自愿合法、真实有效。

《民诉法》第88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法,就是必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民事权益。这就要求在诉讼中进行调解时,严格对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确保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内容合法、真实有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民事权益。同时还要考虑到履行的标的物产权清晰,没有抵押、查封等产权纠纷,人民法院才可以调解结案。对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权益情形的生效调解书,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督促予以纠正。

5、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准确、明白,有利于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必须准确明白,切实可行,便于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法院强制执行。对于一方负有交付财产或完成一定行为义务的,义务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要明确。同时应明确规定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拒不交出某特定物或转移、处分某特定物后又无法追回的,责令义务人折价赔偿的数额;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一定行为义务的,明确责令其以其他方式替代或给予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等。

五、结束语

坚持“审执协调”机制是正确处理审判与执行关系的重要环节,构建“审执协调”机制是克服和解决“执行难”的重要环节。审判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审判的继续。我们强调“审执分离”,并不等于审执分开,强调法院内部分工并不等于分家。搞好审执配合、协调,不仅对审判职能有所促进,而且更利于发挥执行机构的作用。良好的外部因素固然是克服和解决“执行难”的有利条件,但打铁还需身自硬,否则,解决“执行难”只能成为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