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近日,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运用证据规则审结涉及被剪辑录音的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诉至法院称其与被告订立购买纯棉坯布13000合同。当日原告如约给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双倍返还所收定金。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合同复印件及电话录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书证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至于电话录音因其否认是其的声音。鉴于此,原告申请对电话录音进行鉴定,经鉴定认定检材录音在其开始后约227秒至235秒之间有语音信号失真、语音和语义不连贯的现象,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指定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陈支华;2、检材录音发现有剪辑现象。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是针对瑕疵证据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首先需辨别何为瑕疵证据。本案的录音存在剪辑是否当然地归类到瑕疵证据当中,这还有待法官的裁量。本案被告对于该录音的抗辩是该录音中的声音并非系其本人的声音,这一抗辩业经鉴定结论否定。至于录音当中存在剪辑,还需判断剪辑在何部分,是否影响该录音的证明力。对此,鉴定报告中明确注明在开始后约227秒至235秒之间有语音信号失真、语音和语义不连贯的现象,而在此之前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已明确认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未按约履行的事实。因此,该剪辑部分并不影响原告该录音证据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所以,该录音证据不应作为瑕疵证据对待。结合原告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法院最终认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