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妇毒杀400多只“三有动物”是否应当宣告缓刑?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陈洋 发布时间:2019-12-12 浏览次数:6331
2018年12月2日下午,农妇秋荞在邻镇的树林里,使用农药呋喃丹浸泡、搅拌稻谷,通过播撒的方法捕杀鸟类动物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查获其毒杀的野鸟54只。公安机关又在秋荞家中一冰柜内查获被宰杀的珠颈斑鸠、黄喉鹀、乌鸫等其他鸟类动物377只。
经鉴定,上述鸟类动物中,有415只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公安机关从上述“三有动物”中经抽样鉴定,大部分鸟的食囊中检出呋喃丹成分。
按中国农药毒性分级标准,呋喃丹属高毒农药,不能用在蔬菜和果树上。呋喃丹对鸟类危害性最大,一只小鸟只要觅食一粒呋喃丹足以致命。受呋喃中毒致死的小鸟或其它昆虫,被猛禽类、小型兽类或爬行类动物觅食后,可引起二次中毒而致死。
审理中,法官会议对被告人秋荞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狩猎罪意见一致,但对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秋荞作为农妇,文化层次不高,对自己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认知不足,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采用剧毒农药药杀鸟类,这一行为有别于其他非法狩猎行为,属于从严打击的范畴,不宜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缓刑适用的条件。《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依法从严惩处”。
由此可以归纳出缓刑适用条件有如下四点:一是必须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是必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个条件同时满足;四是犯罪类型必须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前科、劣迹以及撤销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也不适用缓刑。
第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从严惩处的范围。被告人秋荞虽然不是累犯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亦无前科、劣迹,而且此类犯罪的最高刑期也在三年以下,从表面上看,被告人也是认罪认罚且审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然而,用剧毒农药毒鸟至少产生三类危害:一是直接造成食用农药的鸟类死亡;二是农药通过食物链在野生鸟类体内蓄积,引起鸟类生理、生活习性等一系列变化,对鸟类内脏器官造成毒害,或降低鸟类的生活能力、抗病能力和觅食能力,从而造成鸟类被捕杀和饿死的几率大大增加,其繁殖能力亦会大大降低;三是改变了鸟类的生存环境。而被告人秋荞在明知毒杀是法律禁止的狩猎方法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播撒浸泡了高毒农药呋喃丹的稻谷捕杀鸟类动物,导致食用毒稻谷致死的鸟类动物数量达四百余只,受害种类近二十种,严重破坏了区域内野生鸟类资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而且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并无证据表明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以,对于被告人秋荞这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必须坚决予以打击,故不宜对被告人秋荞宣告缓刑。
法院根据上述思路一审判处被告人秋荞拘役三个月并当庭决定逮捕。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文中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