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4日,高淳县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高淳营业部(下称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了苏A-U3386号车辆损失险及其它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后保险车辆于2003年10月16日在盱眙境内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建筑公司负次要责任,因交警大队调解无效,建筑公司遂按保险条款诉至盱眙法院,要求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盱眙法院已立案受理。后建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高淳县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38000元、施救费1530元,向第三人追偿的诉讼费2357元,共计4188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提供了证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则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方已起诉了第三人,现法院尚未判决确定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请求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事故责任比例没有确定前,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对保险公司应否先行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问题,涉及对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当由第三方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了限缩解释,认为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须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明确的保险公司才能先行赔偿。法官认为,从该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对保险责任的范围并未按第三人赔偿责任是否明确进行区分,保险公司的解释不符合保险条款的本意,而建筑公司履行了条款中规定的义务,且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看,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建筑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为减少损失支付的诉讼费用共计4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章出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杨启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