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秦淮区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南京市首例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纠纷案,当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4年5月18日因拆迁,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安置本市秦虹小区凤虹苑24号7幢702室单室套公房给原告王某及其父被告王南英(在服刑)居住使用。原告作为承租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
  1994年8月原告之父刑满释放回宁,即居住在该房内。1995年1月8日王南英与另一被告高金菊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公房使用权以人民币两万元转让给被告高金菊,并将该房及租赁合约交付高金菊。被告高金菊自协议签订后即以原告的名义向房管所交纳该房房租至今,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现该房由高金菊的公婆居住。原告以其于2003年下半年方知转让事实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公房承租权的有偿转让问题,因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公房管理法规,这类问题一直是靠相关的政策制度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进行调整。按照签订协议时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公房使用权是禁止擅自买卖转让的,但1997年9月经修改施行的《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2002年颁布施行的《南京市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实施细则》确认了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合法化并进一步加以了规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且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本案的法律适用应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准。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承租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秦淮法院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在其父与另一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作为法定监护人又是其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定代理人,将与其共有的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另一被告高金菊并受益,该转让行为迄今已近十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如其父的转让行为非为原告的利益,原告可另行主张,由其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另一被告在原告之父以原告年龄小无法单独居住且家庭困难为由的情况下,给付两万元人民币取得房屋使用权,显非恶意。且其对该房已实际居住使用多年。并在该院征询了房屋出租人(产权人)的意见,他们表示对历史遗留问题要尊重客观事实,并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的情况下,当庭作出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