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张某出资成立私营独资企业(主要从事生产混凝土、废煤渣等水泥制品),2016年7月,该厂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01年9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X银行借款16000元,约定年利率7.02%,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款,X银行于2002年9月诉至法院,法院2002年11月作出判决,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期间,X银行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法院2002年9月依法扣押该独资企业部分制砖机械,并制作成清单交X银行保管。2004年,X银行擅自将上述机器进行变卖,造成张某损失。张某曾于2013年3月、2014年7月向法院投诉反映查封财产被私自变卖一事,法院向X银行发出公函,要求其限期答复,但X银行未予回复。2016年8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X银行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张某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银行是否应向张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张某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调查核实,X银行未经法院许可,私自变卖涉案机器设备,侵犯了张某私营独资企业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损害赔偿。因该独资企业已经注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类企业注销、解散后权利义务如何享有或承担,对此,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某作为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因企业注销后企业财产受到侵害的,可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X银行应对张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张某直至2013年才知道机器被变卖,此后一直向法院反映请求解决,诉讼时效中断,期限重新计算。X银行认为已超2年诉讼时效,但无法证明张某很早之前就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事实,故应认定张某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张某对涉案财产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涉案机械设备已被X银行私自变卖,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评估损失,也无法要求张某在机器设备购买后的20余年内仍保存当时购买机器的相关发票。对此,可根据法院制定的查封清单及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综合考虑市场行情、使用年限、机器折旧等情况,秉持公平正义原则,酌情予以认定。

该案属于擅自处分被法院查封财产,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从而引发纠纷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就该案而言,X银行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的财产,侵害了张某的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X银行的行为是对法院司法权的破坏,法院可视情节进行处罚。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财产,是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体现,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处分权在法院,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处分。需要说明的是,即便被查封的财产最终可能转化为X银行债权实现方式,但这与由X银行处分财产是不同概念,本质在于处分权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