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审结本市首起因捐赠要求税务局退还个人所得税的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04-10-10 浏览次数:1662
2002年浙江人余某与无锡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03年分期支付给余某总共200万元的补偿金。同年6月17日余某向北京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捐赠价值人民币200余万元的服装,红十字会出具相应金额的捐赠证书及凭据。由于捐赠的服装中有部分损坏,红十字会确认该次捐赠价值为878603.5元,并向余某开具了相同金额的0000011号“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2003年7月7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涉外税务分局)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人民币439515元。2004年1月15日征税时,余某向税务部门提交了上述0000011号票据,涉外税务分局将该笔捐赠款进行了税前扣除,并征收了剩余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5464.34元。余某为兑现捐赠承诺,分别于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向红十字会补充捐赠了价值864330.50元、257230.08元的服装。红十字会开具相应金额的0000014号、0000018号“接受捐赠物资(品)票据”。应余某的要求,红十字会将票据的落款时间均填写为2003年6月17日。此后,余某持上述两份票据要求涉外税务分局退税不成,于是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7月5日,无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涉外税务分局对余某的征收行为。余某即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分三次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是同一捐赠行为,税务部门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将三次捐赠总额予以扣除,要求涉外税务分局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十字会向余某出具的捐赠证书,应视为双方赠与合同的成立、并已生效。余某实际履行捐赠义务的时间应是获取有效票据的真实时间,分别是2003年6月17日、2004年2月17日、4月2日。余某分三次履行赠与合同,系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但缴纳个人所得税、捐赠额税前扣除应受税收征收法律的调整,不受民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个人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凭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准予全额扣除。原告余某分期获得收入后,纳税申报期应分别为2003年7月7日、2004年1月7日前。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该两次纳税申报期满时,除红十字会确认的878603.50元捐赠额外,余某没有补交捐赠物资,也没有取得后两份捐赠票据。涉外税务分局当时向余某的征税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余某在2003年间仅实际捐赠价值878603.50元的物资,2003年内并未完成200余万元的捐赠行为,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所规定的情形,原告余某要求退还税款,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余某在2004年2月17日、4月2日取得的0000014号、0000018号捐赠票据,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涉外税务分局向余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
文章出处: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