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柴庆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梁观,致梁观受伤成植物人,就梁观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如皋法院于2012年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被告柴庆首次给付护理费自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后的护理费按年支付。2017年6月,梁观的法定代理人以生活水平提高、护理成本增加,被告给付的护理费已明显不足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柴庆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护理费30元/天,即每年增加护理费10950元。

在审理中对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梁观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对护理费亦有明确的判决内容。生效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现梁观就护理费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但原告本次起诉并非意在推翻原判决,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主张,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条件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理”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意即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否则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民法确定此项原则,既是为了保证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稳定,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限制,此原则对于已经起诉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也适用。

正确适用此原则,关键在于认定某一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于何种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构成“一事”或“重复起诉”,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相同。即原被告完全同一,如果增加了一个原告或者一个被告,或者有第三人加入诉讼,都不属于“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即需要通过裁判确认的能够支撑诉讼请求的民事法律关系与原诉讼一致;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二、本案诉讼请求不同于原诉

对照前述“一事不再理”适用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为梁观,被告为柴庆,当事人与原诉相同;从诉讼标的看,原告主张的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护理费,主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支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用损失赔偿法律关系。原诉讼中,已经涉及到交通事故中的护理费,故本案与原诉的诉讼标的亦相同;从诉讼请求看,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权利主张。诉讼标的以诉讼请求为指向,而诉讼请求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护理费30元/天”,该诉讼请求不能理解为与原诉相同。一方面,原诉中仅仅是“支付护理费”,而本案表述为“增加支付护理费”;另一方面,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是要求“在原判决基础上”进行“增加”。故本案虽然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与原诉相同,但是因为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所以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应当适用该原则,主要原因就在于将“诉讼请求”混同于“诉讼标的”,认为后诉只要涉及到前诉已经判决的诉讼标的即构成“重复诉讼”,实质是没有研究其诉讼的目的是否“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只有后诉试图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才属于“重复诉讼”。

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