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丽娜看到被告某医疗美容服务机构的吸脂宣传广告后,很是心动,即去该医疗美容服务机构门诊部咨询,对于吸脂手术有了初步了解后,当即交纳该项手术费用19800元,但双方没有明确手术的具体时间,服务部也未向丽娜告知术前风险及禁忌等。后丽娜在该医疗服务部看到其他客户因手术风险问题在与门诊部协调,内心产生疑虑,遂要求退还已交手术费用19800元。医疗机构认为虽未实施手术,但丽娜支付款项的行为证明双方已达成合约,现无故要求退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只承认退款12300元,丽娜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丽娜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否认定是对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履行?

观点一认为:丽娜付款的行为只是对于双方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发出的一种要约,其意思表示是希望与医疗机构成立医疗美容服务关系,由于医疗美容机构尚未与丽娜就美容服务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故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尚未成立。观点二则认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丽娜的付款行为应属于对双方医疗美容服务合意的确认,其付款是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故该合同已生效,丽娜无故退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笔者倾向于观点一。

所谓合意,除了通常理解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还有当事人对其意思表示受法律拘束亦有合意,合同作为一种有效行为,其有效是指完全地发生了意思所表达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本案中,美容服务部的广告并不符合要约形式,应为要约邀请。另双方对手术时间、具体操作流程以及手术的预期效果等服务内容的主要条款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且根据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执业机构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者亲属告知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因此,丽娜的付款,只是向相对人发出表达其具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而美容服务机构虽然也收取了丽娜的款项,但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协议,因而医疗服务合同尚未成立,应视为尚未接受丽娜的该要约。现丽娜要求退款,美容服务部应全部退还丽娜交纳的手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