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管理与行政管理互动的思考
作者:邹霞虹 发布时间:2006-06-29 浏览次数:4377
法院系统行政事务的不可避免性造就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两种机制的交叉融合。有学者指出,法院不可避免地要面临一系列内部行政事务,法院行政管理制度的设置具有自身的合法性。院领导、中层管理人员及非审判业务部门须承担与法院审判工作或多或少都有些联系的行政管理工作,如组织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参与地方法制建设活动、人事管理等等,诸多行政管理事务与法院的职能都有一定关系,由此使得法院系统具有一种对行政制度的内在需求,设立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成为一种处理行政事务的必要。而为解决不同类型问题设立的专门职能部门,如政治部、教育培训处、司法行政装备处、宣传处、办公室等正是这些职能的具体体现。在长期实践中,法院形成了既有行政管理方式又有审判活动内容的管理机制,两种机制在法院管理中无法清楚地区分界限。近年来各法院围绕审判工作建立起诸如审判效率管理机制、资深法官指导审判业务机制、案件评查奖惩机制、廉政信用评价考核机制、法官职业化建设机制、队伍建设及管理、保障机制等一系列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管理机制,况且实施诸多的管理措施需要机构和人员,大部分职能落实在非审判业务部门,少部分职能由业务庭担任,管理方式也不能完全排斥行政化,法院管理本身来自于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化的方式对审判管理仍然有效。
构建科学合理的审判管理体系,促进行政管理与审判管理的良性互动,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运用计划、组织、指挥和制约等方法,协调并控制审判工作的流程,规范并监督审判组织的行为,以保证审判工作严格依据诉讼程序公开、公正、高效、有序地运行。有学者说:“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程度,取决于四大因素:一是国家司法体制,二是国家法制文化,三是审判人员素质,四是审判管理水平。在这四大因素中,司法体制、法制文化对公正与效率的作用是间接的,审判人员素质和审判管理水平对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实现,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可见,从法院内部来说,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点有两个,一个是法官素质,一个是审判管理,而审判管理的水平直接影响法官素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提出: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在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判案的前提下,确立科学的评估标准,完善评估机制。由于法院现行管理体制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模式来建构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特征。而长期形成的行政管理制度,使得法院工作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思维方式来思考、处理问题。因此,审判工作管理机制的建立过程也是一个改变法院工作人员思维习惯的过程,审判工作管理体系同时也应兼容、吸收行政管理方法中的有益成分,逐步消解行政管理方法对审判工作的制约、牵制、消耗的负面因素,使之符合当前法院管理体制现状,从而达到促进案件质量、工作效率提高的目的。
合理配置法院内设机构及其人员,明确各自职能,形成高效率的管理体制。(1)根据地域特点、人口数量、经济发展状况、案件数量合理配置各法院的机构和人员。居民数量、案件数量与法官数量之间的比例,影响案件处理的效率和质量。一些地区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而一些地区人口流失,造成地区间案件数量的反差,有的地区交通发达而有的仍然十分闭塞,对此应予以不同的标准设置法院机构和配备人员,如人民法庭的不同设立标准。(2)合理配置审判业务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法院内部人员有两大类:审判人员与行政人员。在非审判业务部门人员中,有的既有法官职务,又承担着各种管理性职责或行政性职责。从目前法院内部人员配置数量及比例看,中、基层法院以办案为主,法官力量向业务庭室流动较多,而高级法院主要承担指导职责,非审判业务部门人员所占比例高于中、基层法院,由此,对于各级法院审判部门人员配置应有不同的标准,对于法院内部审判部门与非审判部门人员配置也应根据审级予以不同的配置标准,以适应各法院不同的审判工作情况。(3)明确界定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由于法院的功能设置采用混同模式,法院内部机构设置大而全,除审判业务部门外,还设置了大量的辅助机构,且其数量与人员与审判业务部门基本相同,有的甚至还超过一些,以致法官人数越来越多,而其中一部分属于非审判业务部门人员,从事行政及管理事务。在法院内部,应明确界定哪些行政功能可以分流出去,哪些部门的人员只能是行政人员而不能再兼有法官职务。明确法院的审判事务、行政事务、审判中的行政事务都指哪些,由哪些部门承担,从而形成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的管理体系,避免互相推诿、重复劳动等低效率现象的产生。
设立专门的法官遴选程序,理顺法官任命管理与一般公务员管理的关系,保证和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在法官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予以解决,一是目前还没有单独的法官遴选程序,法官的选拔任命与一般公务员没有大的差别。进法院需参加公务员考试,当法官需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才有资格。两种考试无先后之分。这种与行政机关进人程序无多大差别的法官遴选程序,不符合法官职业的特点,也无法保证所进人员能够胜任法官职业。二是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任职年龄不加区分,显示不出各审级法院的审判活动特点。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同审级法院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业务指导的职能。可见,承担业务指导职责较多的法院其法官素质应高于下级法院。而目前进入不同审级法院的人员年龄适用的是同样的规定:年满23周岁。这样年轻的法官缺乏一定的社会阅历和司法实践经验,要求其凭借所学的理论知识来处理纷繁复杂的社会难题是不切实际的。如果对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年龄有不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法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与其所从事的工作基本保持同步。三是法官等级并不完全反映法官办案能力和水平,且与法官工资无关。法院工作人员不论是否法官,是干部编制的按照其系列确定级别并与工资对应。由此造成法官还是要按行政级别划分,法官等级只表明工作经历而已。
综上,在法院管理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如果在审判管理中既有体现审判规律的管理方法,又吸收行政管理方面有益于审判工作的方式方法,使两种管理方式产生良性互动,是符合当前法院工作现状的一种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