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韩涛 发布时间:2006-07-10 浏览次数:29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前句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后句规定了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以为,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前句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依据有二:
1、该合同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精神乃是防止公司董事、经理利用其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避免给公司、股东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公司董事、经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
2、该合同系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董事、经理作为担保人以公司资产(而非其个人财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而非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种情形下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并无处分权,除非经公司追认或者董事、经理订立担保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担保合同无效。
二、债权人过错的认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终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因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无过错而不同。认定债权人有无过错,应取决于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为善意还是恶意。如债权人与董事、经理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道董事、经理对担保财产无处分权,则债权人为善意,此时应认定债权人无过错。反之,如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董事、经理对公司资产无处分权而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则债权人为恶意,应认定其有过错。
三、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作为担保人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其无权处分的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董事、经理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当债权人无过错即为善意时,董事、经理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债权人有过错即为恶意时,董理、经理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