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这里的二年系不变期间,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计算。该两年再审期间系参照民法上的时效制度作出的,此种规定一方面难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尽快的提起再审,尽早结束裁判上的不稳定状态,把对方当事人从再审的威胁中解脱出来;另一方面,此种一刀切的两年不变期间,又难以顾及所有的再审情形,就一些特殊的情形,如当事人在两年之后才知悉再审事由的,两年时间又似乎太短,难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通行的做法是以不变期间和除斥期间相结合就再审时间进行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应在一个月不变期间内提起,此期间自判决确定之后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已满五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此基本上是一致的。由此可借鉴通行做法,在考虑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个性的基础上,平衡法的安定与个案公平正义的关系,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可规定:当事人应在原生效裁判作出后1个月内提起再审之诉,自当事人知悉再审事由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之后已满五年的,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