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意义上的抚育费纠纷是指夫妻离异后,围绕未实际抚养子女一方(以下简称“非抚养方”)向子女支付抚育费而展开的讼争。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几种特殊类型的抚育费纠纷,如子女提起婚内抚育费诉讼,抚育费一次性支付后非抚养方要求返还或子女提出增加,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学学费等等。对此类抚育费案件的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番探讨。

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向父母索要抚育费

夫妻感情破裂一般都有一个过程,有的夫妻在感情出现裂痕时,就会出现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此时如果子女起诉要求其支付抚育费,该如何处理?对于这类“婚内给付”诉讼,传统的观念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因未尽抚养义务而间接增加的收入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若支持此类诉讼请求,其实质就是变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于判决“把钱从左边口袋放到右边口袋”,既没有现实意义,也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据此认为对子女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理由是:1、在夫妻产生矛盾到最终离婚的过程中,有的夫妻分居生活,有的虽仍共同生活,但彼此经济独立,这就为夫妻一方逃避抚育义务提供了便利条件,而这种不作为也直接影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2、如果简单地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对抗“婚内给付”,就等于纵容了不负责任的行为,一些人就会借机逃避法律义务,甚至会以此作为强迫另一方同意离婚的法宝,使另一方被迫以违心地同意离婚为代价来换取对方支付的抚育费。3、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利。”可见,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任何一方索要抚育费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此类案件应实事求是地处理,一旦查实一方确未履行抚养义务就应判令其支付抚养费,以维护子女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能人为地将“父母离婚”作为子女向父母索要抚育费的前提条件。

二、离婚时,抚养方表示不要非抚养方承担子女抚育费,后子女要求其支付

对这类诉讼请求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离婚时抚养方一旦作出不要非抚养方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意思表示,并被调解协议确认生效后,抚育子女便成了其单方义务,非抚养方的抚育义务因此而被免除,因而子女索要抚育费的请求应予驳回。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客观全面分析:1、另一方的上述意思表示是基于离婚时自己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承诺,随着物价、教育费用的上涨,子女生活费、医疗费需求的增加,以及抚养方自身负担能力的下降等,都有可能出现抚养方的收入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情况。2、《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一法律规定并未将夫妻双方达成由抚养方承担全部抚育费的协议后,子女向另一方要求支付抚育费的情况排除在外。当然,在计算具体数额时,为确保原调解协议的拘束力,体现“后文服从前文”的原则,不能简单地否定原调解协议,即不能按照非抚养方收入20-30%的标准硬判,而应在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求的前提下,比较夫妻双方离婚时与起诉时的收入变化情况,支持“变化”的部分。

三、抚育费一次性支付后,子女要求增加

非抚养方一次性付清抚育费后,子女又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该如何处理?第一种观点认为,抚育费一次性支付后,非抚养方的抚育义务即已履行完毕,此时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子女的要求是合理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笔者亦持这一观点,理由是:1、抚育费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只是支付方式不同而已,其所有权不因一次性支付而全部发生转移,而是随着子女年岁的增加而逐步发生转移的。因此子女起诉后至其能独立生活前这段期限的抚育费虽已实际支付,但因其属于预付性质,故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这一规定,以及《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为父母达成抚育费协议后,子女在必要时向非抚养方索要抚育费提供了法律依据。3、实践中对于选择分期支付方式后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应予支持并无异议,但与此同时,如果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后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却得不能法律的支持,这就意味着仅仅因为抚育费支付方式不同而导致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显然与情理不符,亦与法理相悖。

四、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学学费及生活费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已满十八岁的子女,起诉要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情况。对此,实践中作法不一,有的支持,也有的判决驳回。笔者主张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1、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有权向父母索要抚育费。《民事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法律上是被推定为有独立生活能力人的,故其学费及生活费应自行解决。2、《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已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对该款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作出了解释,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就明确将接受大学教育的情况排除在外了。因此,已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通过勤工俭学等手段自行解决大学学费及生活费,向父母索要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父母自愿支付的另当别论。

五、抚育费一次性支付后,出现法定不需支付事由时,另一方要求返还

这里的法定不需支付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子女与其无血缘关系。抚养子女是法律基于父母与子女间特定的血缘关系而为父母设定的义务,如果没有血缘关系,也就缺乏履行抚养义务的基础。因此,一般而言,一方在不知道其与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履行抚养义务的,属行为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规定,因其自始无效,故该方可以请求撤销,并向另一方行使返还请求权,包括离婚前已实际支出的抚育费也可要求一并返还。反之,如果一方是在明知其与子女无血缘关系的情况下,而自愿履行了抚养义务,那就不存在重大误解,该方也就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抚育费。但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举证责任应由另一方来承担,即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明知其与子女没有血缘关系,如果另一方举证不能,则应推定对方对其与子女间无血缘关系并不知情,因而也就应该支持对方的返还请求。

(二)未成年子女死亡。对于未成年子女死亡后,非抚养方起诉要求抚养方返还抚育费的,不少人主张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当返还,其理由是:1、子女抚育费是专用于子女生活和教育的费用,属专款专用。既然子女已经死亡,也就不存在生活和教育问题,相应地,抚育费也就无需支付。2、正如前文所述,非抚养方一次性支付的抚育费具有预付性质,其所有权不因交付而发生转移。抚养方对非抚养方支付的抚育费依法享有委托代管权,即非抚养方一次性将抚育费交由抚养方代管,并由其逐年逐月支付子女的抚育费用。子女死亡后,抚养方占有剩余抚育费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种占有行为也就不再是代管,而是演变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子女死亡后,抚养方应返还子女死亡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非抚养方已实际支付的抚育费。

(三)子女虽未成年,但已能独立生活。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子女抚育费一般是规定支付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一次性支付的则计算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对于一次性支付抚育费的,在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即已独立生活时,就会出现这样的矛盾,即一方面子女未满十八周岁即因已独立生活而无须抚养,而另一方面非抚养方却已实际支付了子女独立生活后至其年满十八周岁这一阶段的抚养费。此时,对非抚养方起诉要求返还这一阶段的抚育费的请求应否支持?笔者认为,应视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子女未满十六周岁,则为未成年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只要是未成年人,不管其能否独立生活,均有权向父母索要抚育费。反过来讲,就是说不管未成年子女能否独立生活,父母对其都有抚养义务。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子女已独立生活,也不能因此免除另一方的抚育义务,因而对非抚养方要求返还抚育费的请求应予驳回。2、如果该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根据《民事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子女应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人向父母索要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应支持另一方返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意见》第11条第2项也规定,子女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支付抚育费。可见,抚育费一次性支付后,在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即已独立生活时,非抚养方要求返还抚育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