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作者:周季莲 周朱伟 发布时间:2006-07-19 浏览次数:3343
公告离婚是法院对夫妻一方长期下落不明,另一方提出离婚,或一方起诉离婚时,另一方出于自身不同意离婚等因素的考虑,为逃避离婚而离家出走,导致法院无法以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完成送达程序,而缺席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一、公告离婚,法院缺席判决存在的难点
从当前审理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法院无法判断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意图,在缺席判决离婚时在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可能出现不同的后果,从而导致侵犯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一是被告出于自身不愿离婚或对正当离婚的故意拖延而离家出走或被告的确下落不明,使法院无法进行除公告以外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
二是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并不是下落不明,而是原告故意隐瞒被告真实存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对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并向法院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在诉状中提供虚假的被告地址,致使法院无法适用除公告送达之外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而适用公告送达。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毫不知情,很难留意到法院的公告,使被告对被诉离婚的情况一无所知,在判决生效后,才得知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财产被分割。
二、公告离婚,法院缺席判决存在的弊端
公告离婚,使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得以解除,使善意的当事人从婚姻枷锁中得以解脱,从而开始一种新的生活,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为假离婚提供了便利,由此存在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弊端:
1、可能出现假离婚现象。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规避法律的目的。有的夫妻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达到规避计划生育的目的,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对此类案件,因法院无法查明夫妻一方是否下落不明,无法知晓其离婚的真正目的。
2、可能形成新的抚养权纠纷。公告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使夫妻双方不能对子女跟随生活及抚育费由谁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也剥夺了子女选择跟父母任何一方生活的权利。当被告重新出现时,如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协商不成,原被告双方因争夺抚养权问题而产生新的纠纷,容易给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
3、可能造成财产分割不合理。公告离婚案件,由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无法查清,夫妻财产的分割往往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原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此时财产的分割对原告而言显然不合理。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被告重新出现且拥有很多的财产时,新的财产分割纠纷将在所难免。
三、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对策
为避免上述不良后果,解决公告离婚案件的难点,可采取以下对策:
1、同时适用两种公告方式。1992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审判实践中,对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公告送达时,可采取在报纸上刊登送达公告的同时,在原告及被告直系亲属的居住地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公众聚集地的公告栏张贴公告。如被告的确下落不明,则缺席判决不会出现不良后果;如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则被告的直系亲属及相关的亲朋好友会设法通知被告;如是夫妻双方人为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则原被告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情况,可避免当事人借假离婚规避法律。
2、明确下落不明的证明标准。在审理公告离婚案件时,可要求原告提交原被告及其直系亲属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明材料,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
3、慎重分割共同财产。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告离婚的案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普遍存在两种做法:一种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判给被告,并交由原告保管。一种是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判给被告,但属于被告的财产折抵子女的抚育费归原告所有。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弊端,前者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若被告不再出现的情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者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考虑将来被告出现的情况,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因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处理财产时,应该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给原告,一半给被告,被告的一半财产交由原告保管,子女的抚育费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抚育费数额用被告的部分财产折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