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情况分析及对策
作者:董振班 发布时间:2006-08-31 浏览次数:3083
近期,宿城区法院对群体性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分析,并针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面临的困境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一、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纠纷起因和诉求内容多元化。前几年所受理的群体性纠纷案件主要是因为企业资不抵债、濒临倒闭而引发的,多为劳动争议、借款、集资款等案件。但最近两年纠纷的起因日趋复杂化,民工工资、劳动争议、借款、非法集资、物业管理、房屋拆迁安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等成为了群体性纠纷多发领域。同时,群体一方诉求的内容亦显多样化,在追求纯粹的经济利益的传统诉求上,又具有关系到生活质量的诉求。
(二)多为诱发社会不稳定的矛盾集中点。群体性纠纷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多、涉及面广、矛盾复杂激烈。从受理的这些群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情况来看,95%以上的原告个人总体上都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往往缺乏权利救济的能力,只好企望非理性手段如集体上访来引起社会和党政部门的关注。
(三)群体性纠纷的组织形态逐渐从零散型转变为有组织型。在过去的群体性纠纷中,尽管人数众多,但"群龙无首",近两年的群体纠纷呈现有组织、有负责人、有分工的特征。一些文化水平、政策水平、阅历经历丰富、号召力强的当事人往往成为组织者。
(四)群体方依法维权意识由被动变主动。在众多的群体纠纷中,群体方总是希望通过群体的力量,引起政府重视或社会关注,从而促进纠纷的解决。但因各种因素事与愿违,迫使他们丢掉幻想而拿起法律的武器参加诉讼,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原始目的从而转化为"要说法,要权利"的维权意识。
二、法院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面临的困境
(一)司法权的有限性往往无法解决夹杂于群体性纠纷中的其他社会矛盾。法院的审判功能是定纷止争,但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背后实质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是寻求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是要求法院履行政府性的职能,但法院审判并不能解决群体方控诉的实质矛盾。
(二)审判的程序要求难以解决处置群体性纠纷的效率要求。从化解矛盾角度讲,最有利的时机是越早越好。第三者越早介入,双方立场往往越容易调和。而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再调解起来难度非常大。再加之案件到了法院后,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步一步进行,矛盾经过无数的诉讼流程更加尖锐,法院审理更为棘手。
(三)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往往难以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平衡点。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反之,要取得好的社会效果,法院不得不在正常司法程序和手段之外寻求解决途径,或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纳入诉讼轨道,以化解对大局稳定形成的压力,最终工作的压力和群体方的指责只能由法院、法官独自承担。
三、妥善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建议及对策
(一)健全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理机制。一是组织保障。成立审理群体性案件的应急指导小组,应急指导小组应当由立案、审判、法警部门人员组成。指导小组的职责包括负责督促、指导此类案件审理,并讨论决定其中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二是效率保障。建立立案、审判快速通道,及时、优先办理,防止纠纷极化。三是措施保障。选派有经验的法官承办此类案件,及时发现和疏导其中的争议焦点和不稳定因素,并将法制教育贯穿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整个过程。
(二)坚持调解为主,判决为辅的基本做法。由于群体性纠纷案件当事人诉求的多元化,单纯的判决不仅可能遇到于法无据的尴尬,还可能起到激化矛盾的负作用,因此应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此类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在调解前,充分调动有利于调解的各种因素,积极促进调解进程;在调解过程中,注重调解方式方法,尽可能地实现调解结案。
(三)完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目前在我国,除了审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信访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具体做法有:强化人民调解功能,将群体性纠纷纳入司法调解的范围,并在认同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改进信访处理方式,对重大疑难的信访案件邀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和群众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信访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议将法律援助引入信访,动员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信访群众提供知识和道义上的支持,有效提升公民信访的质量,增强信访的法理含量。
(四)延伸审判职能,构建司法与行政的良性协调沟通机制。行政权的主动权决定了防范纠纷重在政府和其他非司法部门,特别是对于带有一些政策因素的群体性纠纷,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难以统一,由党委、政府出面做工作,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应当特别注重审判职能的延伸服务功能,加强判后的司法建议工作,为相关部门规范行为提出法律意见,从源头上消除产生纠纷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