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南通讯:债务人把房屋转让于第三人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的转让行为,但权利行使需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法院支持。9月7日,钱某因未符合法定条件行使撤销权而被启东市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5年初,被告施某通过中介所挂牌出售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挂牌价为15万元。被告倪某看中了施某挂牌的那套房屋,遂通过中介所与施某协商购房事宜,最后双方以135800元成交。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持六张以施某名义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行使撤销权之诉。钱某诉称,施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导致无履行债务能力,其转让房屋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法院撤销施某与倪某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的房屋交易价为135800元,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基本相当,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且二被告素不相识,被告倪某是善意的买受人。原告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故而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