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付嘉丰 发布时间:2006-09-08 浏览次数:3405
原告甲起诉被告乙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乙署名的一张借条,乙应诉后,以甲持有的借条不是自己所写为由抗辩,并写出自己的名字。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需要对有乙名字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原、被告双方基于认识的不同,都认为应由对方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鉴定,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案件审理似乎陷入僵局。对此,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不同的承办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意见都不一致,有的让甲承担举证责任,有的让乙承担举证责任,影响了司法裁判统一的权威性,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如果认定原告甲负有举证责任,甲不申请鉴定,则因不能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而不能确定借款事实,判决结果必然是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如果认定乙负有举证责任,乙不申请鉴定,则推定是乙所写,从而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判决结果应当是支持原告甲的诉讼请求,判令乙履行还款义务。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条款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如何理解,如何操作,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却是关键所在,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影响着判决结果。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被告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乙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在情理上,按常人的心态,乙否认甲持有的借条是自己所写,为还自己一个清白,应当配合法院查清事实真相。在法律上,当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案件待证事实时,只要原告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证据时,如果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条上的签名持有异议,属于证据辩论的一种程序效果,在此情形下,因为原告甲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乙否认借款,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乙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其应当举出反驳证据来推翻甲举出的借条,否则就会推定借条是真实的,推翻甲证据的途径就是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被告乙提出鉴定申请并配合笔迹鉴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告甲承担举证责任,即由甲申请笔迹鉴定。理由是:乙既然否认署有自己名字的借条,则该借条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与乙之间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按照此规定,应当由甲承担借款关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给付1万元的举证责任,虽然甲已提供了借条,但乙否认系自己书写,不经鉴定,该借条不可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甲申请笔迹鉴定,来证明借条是否确系乙书写。甲如果不申请鉴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笔者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证据制度素来被理论界比作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又是证据制度的核心。自古罗马法学先驱们对举证责任理论探索至今,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可谓博大精深,加之举证责任又兼具实务性之个性,因而,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纵跨理论与实务动作双层面。对于本案来说,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机械的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则。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从诉讼地位比较而言,原告通常理应承担较重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主张和举证是一致的,主张什么就举什么证据。首先,原告甲主张乙借其1万元,就应当向法院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和自己已履行给付1万元的义务;其次,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所以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所谓证据的 “三性”,也是法官审核认定证据的主要因素。原告对其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负有责任;第三,被告乙自己的签名也是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署有乙的名字,但该签名是否为乙的真实笔迹,因乙的抗辩而不能肯定,而乙当着原告甲及法官的面书写的亲笔签名却是真实的,可以认定乙提供了真实的签名,从而完成了举证责任。甲只要证明其持有的借条上乙的名字与其一致即可,那么甲只有申请鉴定。
从案件审理的程序上,由甲申请鉴定更合理。如果笔迹是被告乙的签名,乙将承担还款1万元的责任,同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如果不是乙的签名,则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费用。而由乙申请鉴定,如果笔迹是被告乙的签名,乙承担责任没问题;如果不是乙的签名,则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切费用,造成乙追偿鉴定费的程序困难,并承担了不必要的其他支出,如人力、物力、时间、精力,案件审理留有后患(实践中,鉴定费及其他费用较高,当事人往往无力交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由甲申请鉴定的例外情况。至今,只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无法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案情千变万化,各不相同。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中,认为也可以由乙申请笔迹鉴定,应综合下列情况确定:1、被告乙是企事业单位的(对签名或盖章有异议);2、被告乙的经济实力明显大于原告甲的;3、有合同、其他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4、从借条的形式上结合案件其他事实,有比较明显的客观特征,即基本无差异的。也就是说,该证据具有初步可信性,即法官心证达到一定的程度,此时可以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由被告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乙申请笔迹鉴定,但应慎重。
当然,被告乙为了辩明事实真相,主动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也应予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