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国有企业增强活力,提高效益,彻底摆脱困境,我国的企业改制在不断的探索和实践中,总结了种种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改制形式。然而,有些地方改制行为不够规范,漠视债权人的利益,擅自转移债务,甚至故意“悬空”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面对债务人利用企业改制逃废债务的种种手段,执行难度相当大,鉴于此,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执行实务中常涉及的关于改制企业的执行问题作一探讨。

一、对企业公司制改造后原有债务的执行

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企业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符合国有独资公司条件的可依法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一般有整体改制和部分改制两种形式。实行整体改制的情况下,企业依法将其全部资产投入改制后设立的公司,整体改制可由原企业或其投资人作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原企业终止。被执行的国有企业如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新企业与老企业之间的承继关系,人民法院可以变更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企业如通过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变更改造后的新设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行部分改制的情况下,原企业剥离部分资产吸收其他投资人改制为公司,此时原企业并不消灭,只是资产构成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两种情形:一是企业以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已通知而债权人不予认可,法院在执行这类改制企业时,可以责令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原有债务的执行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指对国有中小型企业、城镇集体企业采取由企业全体职工出资入股,买断原企业产权,或者由全体职工与企业共同出资入股,吸收其他出资人参股,组建成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并存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行为。①由于原企业通过改制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只是企业法人组织形式或投资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中断法人人格的同一性,我们认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理应承继其变更前的债务。人民法院在执行原企业的债务时,一般可以追加新设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有一个例外情况需要我们在执行实务中引起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如申请执行人在公告期间未申报过此类债权的,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之规定,并不能追加新设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在改制实践中,有采用租股结合(又称半租半售)的吸股方式将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情况。所谓租股结合,是指将企业的厂房、土地等不动产或机器设备租赁给职工,流动资产评估作价,由职工受让后投资入股的形式。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企业采取这种方式改制的,应当根据原企业是否继续存在采取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第一,原企业继续存在的,可按照企业分立的债务处理原则,裁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后文企业分立的改制形式中将详细阐述。)第二,原企业注销终止后不再存在的,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当然承受原企业债务,但新企业租赁的不动产等固定资产实际上却被原企业主管部门(通常又是出资者)抽回,使企业的偿债能力削弱,故人民法院除了执行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外,还应裁定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出租的原企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三、对企业分立后原有债务的执行

企业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行为。企业分立是一种比较规范的改制形式,对其债务承担问题现行立法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185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基本上承继了《合同法》之精神,且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原则,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来办。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常会遇到被执行企业借改制之机,以企业分立为名,剥离企业有效资产,采取“脱壳经营”的方式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执行规定》与《改制规定》最大的分歧就是分立后各个企业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企业分立后各企业的经营状况优劣不一,承担债务的能力就会强弱有别,若仅按其接受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应按照《改制规定》裁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执行负有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分立的,应如何处理?企业改制前的对外保证之债有别于一般债务,但仍属于债务的范畴。保证人分立的,依照《合同法》第90条关于“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因保证债务属于债务性质,除债权人与保证人另有约定的外,保证人分立后形成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保证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③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如果负有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分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该保证人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在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企业出售后原有债务的执行

企业出售主要指将国有小型企业或集体企业售让给他人,作为企业产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态,和其他改制形式一样,在人民法院执行实践中呈现出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一)企业出售后,原企业存续,买受人剥离其资产入股到其他企业

在此种情形下,改制后原企业依然存续,企业出售仅涉及产权(股权)主体的变更,其法人人格及法人财产未发生变化,原有债务理应由原企业即被出售企业承担。买受人剥离企业部分资产入股到其他企业的行为,实际上是买受人侵犯了被出售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当裁定买受人在其剥离被出售企业财产价值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由于买受人已将剥离的资产入股到其他企业,人民法院亦可执行买受人在其投资入股的企业中拥有的股权。

(二)企业出售后,原企业被改造为公司并注销

企业出售后,受让方即成为该企业的投资人,此种情形实际上是买受人对被出售企业进行了公司制改造。在这种改制方式下,对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分歧,均认为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但在买受人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问题上有两种观点:观点一,买受人应以其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为限承担责任;观点二,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可直接裁定买受人以其所有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责任。”理由二,人民法院如果在买受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强制债权人接受买受人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实则让债权人承受了买受人的投资行为及风险,干涉了债权人的意思自由。理由三,买受人在新建公司中的股权受到公司经营状况的影响,如规定“以股权为限”承担责任,无疑是将买受人的投资风险转嫁到了债权人头上,难以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完全实现。

(三)企业出售时,出卖人隐瞒或遗漏了债务

在执行实践中,企业出售的买受人往往以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了债务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这些债务在企业出售时其并不知情,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有人认为,对于企业出售时的遗漏债务,应当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其责任承担主体。如果卖方隐瞒或者故意遗漏原企业债务,则对所隐瞒、遗漏的债务,由卖方以企业资产变现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属于隐性债务,卖方并无过错,则遗漏的债务应由新企业或者买方承担。④笔者认为,改制时出卖人对买受人隐瞒或遗漏债务,属于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在改制中既无从得知,也无从干涉。在执行中,买受人以出卖人有过错为由提出异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当依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要求买受人承担责任。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

五、对企业兼并后原有债务的执行

企业兼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一家企业以支付现金、股票或承担债务等多种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两家企业的资产重新组合,建立一个新企业,原各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行为。⑤企业兼并一般认为有承担债务式兼并、购买式兼并、吸收股份式兼并、控股式兼并四种形式。我们在执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可能是承担债务式兼并中的“零资产转让”问题,有必要在此讨论一番。

零资产转让一般是企业在资产小于负债的情况下,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连同等额债务转让给受让方,其余债务则由原企业承担,或在原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由原企业的开办单位承担责任。这种改制方式最大的问题是,那些没有连同财产一并转让的债务由谁承担?零资产转让使得一部分债权是有财产担保的,另一部分债权却没有财产担保。显然,这种转制方式使得债权人处于不平等的位置,构成了对部分债权人利益的侵害。鉴于零资产转让的这种不合理性,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如被执行企业采取零资产转让的,应当按照债务随企业资产变动的原则来确定债务承担人。由于原企业的债务是以企业法人全部资产为限为其一般担保的,被企业转让的资产理应作为承担原企业的债务的保障,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裁定零资产转让的受让方以其受让的原企业资产为限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对几类特殊“改制企业”的执行

(一)对粮棉油购销企业遗留债务的执行

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同时从事粮食附营业务和收储业务,其中粮食收储业务由农业发展银行的粮棉油收购资金贷款支持并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而粮食附营业务属于商业性经营,不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支付范围内。国务院在进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时,将粮食企业的收储业务及收储业务以外的粮食附营业务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粮棉油收购资金的特殊性决定了由其形成的库存粮棉油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执行这类企业时应注意到它不同于企业的其他财产,除了用以归还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外,并不能予以其他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指出:“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我院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外,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精神,对于粮食购销企业在附营业务范围内形成的债务,法院在执行中不能以粮食购销企业用收购资金贷款形成的库存粮棉油抵偿债务,而只能执行企业的其他财产。

(二)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在移交、撤销或脱钩后遗留债务的执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于1998年开始对军队、武警部队及政法机关等开办的企业进行清理工作。在这次清理工作中,移交、脱钩实际上均是对原企业产权主体的变更与调整,开办单位是否要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成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有待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明显不同。

(三)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后遗留债务的执行

财政部于1998年开始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工作,使国有资本完全退出事务所,改由注册会计师个人重新出资发起设立。在事务所脱钩改制后,对原事务所依法提取的职业分险基金,有的开办单位予以收回,有的则留给了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另外,一些开办单位还将应收回的原剩余财产中的一部分留给了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指出,对原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所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处理以原事务所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应依法追加原事务所的开办单位或新事务所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注释:

①刘贵祥:《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9期。

②载于《审判研究》1998年第10期。

③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第178页。

④《企业改制案件审理中的误区及其矫正》,载于〈审判研究〉2001年第2期。

⑤徐学鹿《企业改制及运行的法律控制》第2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