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25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与云南省富源县女青年熊某相识,并于当月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刑警大队派人来原告处将熊某带回原籍。至此,朱某才恍然大悟:原来和自己新婚两个月的妻子是被他人拐骗过来的,本身姓徐,登记结婚时所用的身份证系伪造的。后因犯罪嫌疑人落网,徐某作为受害人被警方解救。徐某回云南后,一直未与朱某联系,朱某遂向亭湖区婚姻登记部门提出撤销结婚证的申请。被告知该结婚证无法撤销后,朱某于8月份向亭湖区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确认所领结婚证无效。

这是一起由欺诈婚姻而引起的纠纷。由于欺诈婚姻属于婚姻无效还是可撤销婚姻,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给法院审查受理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

笔者结合理论和实际情况认为,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所谓欺诈婚姻,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时,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而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使婚姻登记机关或对方陷入错误,为双方登记,发给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其借助的是想通过欺诈的手段为该婚姻披上合法的外衣。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谋串通,骗取婚姻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种欺诈行为破坏了国家对婚姻的行政管理关系,欺诈的对象则是婚姻管理机关;二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当事人,骗取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此行为除侵害婚姻行政管理关系外,还构成了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本案就属于这种类型。

欺诈婚姻应属可撤销婚姻的理由是:第一、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有《婚姻法》明确规定。该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该法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第二、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这种契约行为最本质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要真实。在欺诈婚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婚姻问题上表示不真实、不自愿,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将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是完全合理的;第三、欺诈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有法律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并不符合现行有关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有利于受欺诈一方及时行使权利。被欺诈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为充分维护其意志自由,同时对欺诈的一方实施制裁,法律应赋予被欺诈人以撤销权。因欺诈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十一条把可撤销婚姻只局限于胁迫婚姻过于狭窄,还应包括欺诈、包办婚姻等情况。这样有利于加大对违法者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