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处罚亲子送人

在濒江临海的鱼米之乡通州市,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吹来,多数家庭已踏上了勤劳致富之路。金沙镇某村的张某某,由于有一个好手艺,常年在外打工从事建筑行业,在当地,家中条件也算得上中等水平。张某某在吉林打工期间,认识了长春市的姜某,并谈起了恋爱,后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于1997年生育一子。

由于张某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夫妻之间不常在一起,姜某就未采取放环的避孕措施。1999年3月,姜某每月必来的“例假”未到,经至医院检查,却是意外怀孕了。姜某将这一消息告诉张某某,张某某想现在生活条件也好了,有能力再生个二胎,何不再养一个?遂叫姜某不要采取流产措施,等生下来再说。

1999年12月,姜某马上就要生产了,张某某将姜某送到通州市东部一个偏僻的乡间卫生院,生下了一个男婴。张某某见又生了个儿子,别提多高兴了,俗话说,多子多福呀,张某某将儿子取名为张小宝。

然而,好日子不长,没过几天,镇上的计划生育部门听说张某某计划外生育二胎,立即找上门来,要对张某某夫妇罚款3万余元。张某某与姜某一听要罚这么多,而且如果不交罚款,儿子就不好报户口,上学也成了问题,经过一番苦思冥想后,张某某夫妇终于想出一个办法:何不为佳佳寻找一对理想的养父母?这样既能使佳佳顺利落户,又能逃避计生部门的处罚。经托熟人联系得知,通州市西亭镇的钱某夫妇育有一女,遗憾的是孩子患有聋哑残疾,按照计划生育政策,钱某夫妇符合生育二胎的条件,但他们担心再生二胎也有遗传疾病,因此钱某夫妇一直有收养一子的心愿。张某某夫妇遂找到钱某夫妇,要求将儿子送给其收养。同年的12月28日,张小宝的生父母张某某夫妇与钱某夫妇达成收养协议,约定张小宝由钱某夫妇收养,并当场将儿子交给了钱某夫妇,钱某将张小宝更名为钱小宝。

第一场诉讼:撤诉

自从孩子为逃避处罚违心送养后,张某某夫妇常常牵挂着儿子,儿子在钱某家过得还好吗?由于张某某家与钱某家相距仅十余里,张某某夫妇即时常跑去看望儿子。然而,钱某夫妇对此却十分反感,钱小宝已与钱某夫妇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如让他知道了谁是其亲生父母,长大了会不会丢下养父母一走了之?钱某夫妇考虑到佳佳已经一天天长大,遂不再同意张某某夫妇来探望孩子了。而张某某夫妇对此却不能理解,看到钱小宝一天天地长大,而且越长越可爱,张某某夫妇后悔当初把儿了送人了,遂想要回儿子。钱某夫妇听说张某某夫妇要要回儿子,当然不同意了。

2006年3月14日,张某某夫妇聘请了律师,以钱某夫妇拒绝他们探望孩子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钱小宝与钱某夫妇的收养关系。通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受理后,于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时,令张某某夫妇想不到的是,钱某夫妇出具了2000年6月23日通州民政局为他们办理的钱小宝的收养登记证。自己并未与钱某在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手续,钱某如何取得收养登记证?张某某遂至通州市民政局查询,经查询得知,钱某夫妇为合法取得收养证,以在公路边捡到弃婴方式为由,并经相关部门证明,经民政部门在报纸上刊登查找弃婴父母公告无果后,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由于钱某夫妇持有合法有效的收养证,张某某夫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首先得经过行政上撤销收养证,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得直接解除收养关系,经法官释明,张某某夫妇2006年4月10日撤回了民事诉讼。

第二场诉讼:驳回

张某某夫妇以钱某夫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收养登记为由,申请通州民政局撤销为钱某夫妇办理的收养登记证。对此,通州市民政局经过调查确认,钱某夫妇出具虚假材料,以弃婴方式办理了收养登记是事实,双方达成送养协议也是真实意思,虽然目的为逃避计划外二胎处罚和落实孩子的户口问题,但钱某夫妇符合收养条件,且很好地履行了抚养和教育子女的职责,使得钱小宝在其家庭得以健康、快乐地成长,且已有七年之久,如再撤销收养登记,对小孩的成长显然不利。2006年5月9日,通州民政局以“为尊重未成年人的情感归属,保护其合法权益,继续维持现状更有益于未成年人成长”为由,作出了《 “不予撤销收养登记” 的决定》,并将此决定送达给了张某某。

钱某夫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却不予撤销,自己的亲生儿子就难以要回了。张某某夫妇怎么也不心甘,2006年5月15日,张某某夫妇再次聘请律师,将通州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民政局撤销《“不予撤销收养登记” 的决定》。通州市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通州市民政局不予撤销收养登记决定。被告这一行为的作出,是以原先业已存在的收养登记行为为前提的,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撤销申请后,经过审查、权衡,认为不宜推翻原登记,而给予原告答复,决定对原收养登记不予撤销。被告的这种答复,实际是对原收养登记行为效力的重复确认,并没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新的影响,相关当事人仍应受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该行为属于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类行政行为被排除在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6年5月30日,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姜某的起诉。

第三场诉讼:不予受理

张某某夫妇意识到此次败诉是因为诉讼不当,应当起诉要求民政局撤销收养登记。2006年7月31日,张某某夫妇以通州市民政局未依法审查,致使第三人钱某夫妇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收养登记证,要求法院判令通州市民政局撤销收养登记证为由,再次将通州市民政局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张某某夫妇要求撤销通州市民政局于2000年颁发的收养登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通州市民政局2000年颁发的收养登记,已超过五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裁定如下对张某某夫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张某某夫妇不服该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通州市民政局于2000年6月向第三人钱某夫妇颁发收养登记证至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已达六年之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06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第五条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可见,亲生父母只有在无能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才可以将子女送养。本案张某某夫妇显然不符合送养条件,如钱某夫妇不以虚假材料是领不到收养证的。民政部门以小孩已随钱某夫妇生活七年,不解除撤销收养登记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是合乎情理的。作为钱小宝的亲生父母和养父母,如果都能从有利于钱小宝的健康成长出发,妥善处理钱小宝抚养关系,莫让孩子的童年落下阴影,似乎应当是作为生父母、养父母的更为理智的选择。(文中张小宝、钱小宝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