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新公司法与现代企业制度推行
作者:苏海 顾琦 发布时间:2006-09-13 浏览次数:3418
我国新《公司法》实施后,如何切实推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论从明确公司形式,公司自治实质,还是到保障公司股东大会,健全资本信用制度,都是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所需,对于提高公司设立的质量,弥补公司治理中的缺陷,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等有所改变,使新《公司法》科学性和保障性得到体现。
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推行,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我们所要推行的现代企业制度是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公司企业是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国有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规范的公司制度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在经济转型时期制定的,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深入,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成熟,结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遇到的新问题,该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求。2005 年10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将从明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公司法》通过完善将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形式的选择,有利于我国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打造有序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避免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恶意主体巧立名目, 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当前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类型中的绝大部分,为小部分商事主体类型的公司化形式改造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公司企业进行了规范,有利于公司企业树立“权责明确”的意识,让公司企业设立更加规范,在组织和行为中有操作性强的法律保障。对于公司类型的设置过于弹性,不利于提高我们公司企业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的竞争力,只有严格规范,正确指引,才能让真正具有竞争实力的公司企业依法得到设立和发展,让那些不具备条件,或曾经具备条件的公司企业取掉公司“头衔”,退出公平竞争的市场,避免它们以“公司”的名称在市场经济中混水摸鱼,破坏我国所推行的现代企业制度,其他公司形式的成立,并不违法,可以在实践中探索,只是条件未成熟时暂时不能冠以“公司”名称。
关于增设一人公司,是这次《公司法》完善的一大特色,把处于无法可规范或变相存在状态之下的一人公司纳入到正常法制轨道之上,此举将大力鼓励自然人将资本融入市场,引导居民把闲散资金融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去。
二、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自治实质的立法确定,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企业为私法自治主体,公司自由主要体现为公司自治,公司自治又与股东等个人意思自治密切相关,我国学者从市场经济权利本位的观念出发,提出必须先确立私法的存在及其作用,即要从法律上肯定市场经济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由于公司企业是重要的私法自治主体,确立公司企业自治的地位显得十分重要。自然人和法人为私法自治的主体,法律对公司企业内部关系基本上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任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
但在实践中,公司股东达到真正自治的前提条件(如股东拥有数量上大致相当的股权及对公司事务具有水平大致相当的判断力等) 难以达到,往往成为关联关系人贯彻其意思的仪式。为避免公司内部控制与操纵,对大股东和其他能够对公司实行支配的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对受支配之弱小股东进行救济与保护,也可以理解为对形式上的股东自治的修补或对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自治的追求。
公司自治中股东自治个人本位的基础被社会本位所代替,从而使公司内外关系均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调节,显然这种宏观调控是必要的,对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着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私法自治原则和公司自治的理念仍是现代企业制度之必须。但公司自治的实质已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以期实现“ 管理科学”,不容忽视。
三、新《公司法》加大了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律保障和立法制约,有利于股东行使共益权,促进企业良性发展,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
在现代公司运行的实践中,关联关系人利用某种股权优势或权力优势,操纵、控制股东大会,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其他股东的决议,如何利用法定和章程规定的程序机制,保障股东行使共益权,则是其在公司中权益能否得以维护的重要途径。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了股东大会决议制度,使股东大会职能有效发挥;集中体现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之中,通过公司创立大会制度、股东大会召集制度、股东大会提案制度、股东大会议案表决制度四种制度来体现股东大会决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现代立法有弱化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主权地位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不注重股权的法律保护,相反更要注意方便股东行使股权。由于股东具有散于分布于社会各个行业,各个地方的特性,
《公司法》的完善应创立公司对股东联系、沟通功能的部门设置,但除股东外还要注重其他主体利益的兼顾,建议在实施过程中由各利益主体组建社团大会, 下设股东、职工、债权人委员会,它们既对公司共同开展宏观决策、重要事项审议、重要人事任免,将共同拥有的权力分授给下级监督、决策、执行者,让受托者凭自身能力持有、权利受托,便于沟通,参与公司运作,又维护各界自身的权益,以期加强保护股东的应得利益和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有效行使其权益。确保以上四项制度有效的发挥其应有的基本职能,在公司的生存发展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有利于现代企业制度在微观层面发挥其功效。
四、新《公司法》建立健全资本信用制度,有利于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信用基础。有经济学家指出: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我们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让不遵守资本信用制度的企业付出更高的代价。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强化国家在市场准入、资本确定、资本维护与资本透明方面的严格规定。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加强执法力度,维护法律的尊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保护,使违法、违约侵犯他人权益者受到法律制裁,在这方面要给利益相关人更有效的手段, 使法律真正成为维护信用关系的有力武器,因此,通过完善公司资本信用,就使公司比其他企业在责任财产上更能维护交易对象的安全,使公司在进入市场时及进入市场后一直保持是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降低市场风险,确保社会经济安全。
五、新《公司法》体现了创新与谨慎并重,符合我国全面建小康社会,推行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需要新《公司法》奉行消极适应和积极适应相结合的原则,修改后的《公司法》作出了积极反应,赋予公司企业平等、合法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规制公司和股东的自律自治能力,将股东平等原则贯彻到底,切实落实,把一切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投资者放到平等的起跑线上,维护交易安全与鼓励投资并重,淡化行政权对公司生活过度的直接干预,彻底做到“政企分开”,但又不失社会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均衡,必将适应健全与推行商事公司制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必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必将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