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宿迁讯:宿城区法院最近受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04年11月,王某从本市某单位大楼十九楼跳下自杀身亡,其父亲王某某因此失去生活依靠和精神支柱,其于2005年6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单位承担因其疏于管理导致王某坠楼身亡的民事责任,该案诉讼标的近20万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无因果关系的,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子王某进入被告单位院内后没有及时发现和阻止,是导致王某死亡的原因之一,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王某进入其单位,确实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但该疏漏与王某的自杀死亡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该大楼作为被告单位的办公区域,早已投入使用,该建筑物亦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不会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王某的死亡后果系自身主观故意造成,因其死亡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