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和解被许多外国学者视为我国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是执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的重要体现,在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所显示出的强大的优势,在执行工作中发挥着其他执行方式难以替代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而达成执行和解占有一定比例。对被执行人来说获得了延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增大了债权实现的安全系数。这类具有担保内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如何处理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至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执行法官的理解不一致,实践中的处理存在明显差异。     

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是执行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属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不包括执行和解协议。因此,直接依据和解协议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外第三人是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动参与执行和解并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案外第三人在执行和解中提供担保应视为执行担保,应当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可依据执行担保的规定,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以上两种处理意见的差距很大,造成的后果也大相径庭,直接导致案外第三人是否必须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在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框架下,追加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执行和解私法性质明显。执行法官不参与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所承担的后果仅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2、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已被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义务而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担保方式。对于执行担保,如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的期限内未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了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而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对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履行的担保,不是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担保,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执行担保,与受民事诉讼法规制的公法性极强的执行担保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一旦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执行依据,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的保障,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那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对执行工作有何积极意义呢?笔者认为,为了进一步使执行和解中的担保在执行程序中发挥积极作用,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采取以下方式:

    1、如和解协议属维持型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中出现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时,执行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现行法律规定的释明,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时按照《民诉法意见》第269条的规定的执行担保的要求进行,避免将来利益受到损失。具体由申请执行人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其按照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内容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经人民法院审查,使满足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使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和解发生竞合。在这种状态下,届时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无论将来申请执行人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还是申请人民法院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都可以避免担保人规避法律不直接、有效地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便可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认定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担保条款合法,依法让担保人承担执行担保的法律后果,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2、如和解协议属变更型和解协议。在各国合同法中,和解协议都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种合同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履行和解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按照新合同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申请执行人可选择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申请执行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必须以被执行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当仅起诉担保人。因为执行和解中担保的前提是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不参加诉讼,就不可能列为当事人,被执行人在新的诉讼中就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履行一定义务,造成被执行人反而免除强制执行,与执行和解制度的价值功能相反的结果。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仅起诉担保人,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当然,执行和解中的担保是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中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有明确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能局限于其担保的范围,不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