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模式的反思
作者:徐灿 发布时间:2006-09-28 浏览次数:3454
程序公正的合理之处在于形式上的正当规制,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即为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正义。遗憾的是我国在程序正义的法律诉求方面却做得不尽如人意,尤其体现在诉讼管辖方面,法院之间相互推委,争夺案源,当事人疲于奔走,都使得诉讼异常的艰难。对那些能够挣扎到最后的当事人而言,诉讼往往变成了他们对法律无奈的哭诉场。所以探索合理的诉讼管辖模式,排除案外因素干预司法,方便诉讼,减少民众诉累,真正体现最高院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宗旨,从而为实现和谐社会出司法之力。本文仅以我国民事诉讼管辖为例展开论述,以谋求建立更加公正的民事诉讼管辖模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弊端的表现形式及法理分析。
对诉讼主体而言,法院管辖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反之,诉讼管辖的不确定或者任意改变确定的管辖则会对司法诉讼带来极大的恶果。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模糊性采用各种手段来达到改变管辖的目的,这种做法极易造成司法的不公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怀疑。总的说来,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价值基础的缺位。“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1]法律价值在我国的专门化研究虽然只是近二十几年的事,但是正如庞得所说的“它使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我国法学界不仅在法理学领域对它加以关注和研究,各个部门法学也一致在自己领域内引入法价值研究,诉讼法学也不例外。那么,民事诉讼管辖到底要体现什么价值呢?众多学者几乎都是从平等、效率等角度进行论述的。诚然,平等、效率毫无疑问的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当然的价值目的,但是它是价值论中二级表现,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是它的价值的一般意义,是超越于个体的永恒的价值始终。归根到底,“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南。”[2]也就是在我们对民事诉讼管辖这一具体制度进行分析时,应该关注不同的诉讼管辖的规定究竟能不能满足人的需要,这是许多立法者和法学家所忽视的。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的立法来分析,“有关管辖的条文达22条之多,在总则中篇幅最长,占整部法典条文的8%。”[3]看似如此之多的法律规定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规定了管辖权异议、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等等,对不同的情况设计了不同的应对措施。其实不然,单就从我国现行的法院诉讼费用体制来看,诉讼管辖规定的价值功能就要大打折扣。我国目前诉讼收费成为补充法院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乃至于法院的福利、基建费用等都要从中支取,遂使原本应当是消极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成为个案利益主体,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各个法院“案源大战”的上演。加之,民诉法对管辖异议这一救济途径过于行政化的处理方式,使原本的诉讼管辖的功能丧失怠尽。所以说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是无法满足我国诉讼的需要的,在诉讼中存在着一定的价值缺位。
(二)、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立法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财产纠纷诉讼管辖的不确定。当前,在民事纠纷中,凡是涉及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均按照当事人诉请的财产价值来确定。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都包括在诉讼总标的中,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是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讼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是当事人可以随意地逾越级别管辖。2、协议管辖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仅限于合同纠纷,且形式必须是书面明示,可供协议的法院也限制在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五处。协议管辖的这些限制已经与诉讼民主、诉讼自由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也和商事活动迅猛发展的现状不符。3、法院对管辖的竞合难以行使审查权。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竞合已经成为法院审查的难点。“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4]鉴于该规定适用于涉外、涉港澳案件,对国内诉讼尚无规定,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原告以侵权起诉,被告以合同关系抗辩,认为对方是规避管辖。法院则对案件全面审查,以确认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规避行为。结果往往因存在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竞合,法院难以确定,裁量的结果也就见仁见智,难以统一。
(三)司法不独立对我国民事诉讼管辖产生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司法不独立一直使我国司法备受诘责,虽经多年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熏陶,但是令人气馁的是,我国司法独立依然困难重重。在民事诉讼方面集中表现为案件管辖的人为色彩严重,在一些强力部门的策划下,一些本不该属于本地区管辖的案件或者应该管辖的案件出现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怪局。在这种非常理的现状下,它所带来的不仅是各案的司法公正的缺失,而是民众对整个司法信心的动摇。尤其在现今社会思潮影响下,民智益开,对起码的程序权利都得不到保证的许多当事人而言,他们会通过各种形式表达自己对司法的愤怒,造成社会的动荡,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社会意义方面的窘境如此,在法律制度上的负面影响更为深远。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一直大力推行法治,并且在制度上作出了立法安排,当权力之手深入司法领域时,可以说这是法治进程的极大倒退,法治化或许会成为一个遥远的梦。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改革的司法设想
(一)改变诉讼中的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以金钱标的衡量法官司法能力的否定,建立合理的级别管辖制度。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较早时间就开始指导各地法院开始探索“争议标的额标准”,但各地标准极其不统一,同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理论界也不乏对该标准的探讨。[5]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各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该司法解释,针对级别管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各高级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如下问题:
1、各高级法院的规定富有“个性化”。有的将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和行政级别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依据,如青海省规定“副省级以上干部的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在各地规定中是独一无二的,但这显然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还有的允许基层法院自行确定其受理标准,如西藏自治区高院规定:“设有人民法庭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依据本通知(关于级别管辖划分依据的通知)自行规定争议金额的受理限额”,这似乎将人民法庭当成一个审级来看待了,而这与我国法院组织法是不相符的。
2、各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标的额界限极为不一致,而且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着较大差别。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如江苏、安徽、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广东、重庆、甘肃、贵州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规定更为合理。(2)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比较和同一省内的法院之间。前者存在的较为突出,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高的达600万元,低的则只有20万元,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所致,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对于后者也是普遍存在着的,很多省份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甘肃、内蒙古、江苏、山西等地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
3、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重合时,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有的地方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那么,到底如何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以争议标的额立法例,如: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6] 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7]日本法院法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日本的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8]
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依据最高法院(1995)95号函,各高级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级别管辖划分的依据本身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当然在当前条件下应当制定一个不分经济、民事纠纷的统一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对于离婚案件等非财产案件,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为零争议标的额或者仿照日本的规定拟制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但如属于“上调性转移”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二)改革跨地区民事案件的管辖模式,对各地区法院之间的相互推委、相互争抢管辖的混乱局面作出制度安排,破解诉讼无门的现象,设想建立与当事人所属地区最密切的地域管辖制度。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的具体设想。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辖。”(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第二款依照 “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提高审判的效率。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三)加强指定管辖的适用,防止司法不公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出现,以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干预。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37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针对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民诉法相关条文作如下修正: 1.民诉法第37条第1款修改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直接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修改的理由是: (1)现规定过于简单,给人民法院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太大,为地方保护主义开了方便之门。 (2)原规定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具体,也可能包括非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因此,建议修正为直接上级人民法院。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上或事实的原因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法律上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该院所有的审判人员回避。事实上的原因,如该法院辖区内发生来严重自然灾害等。2.将民诉法第37条第2款删除。理由是:该款的规定与民诉法的移送管辖相冲突。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可以避免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如果应当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进行移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150号)的规定,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依照民诉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应对有关人员给予严肃批评;情节严重的,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情况是移送管辖的原因,而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3.第37条第2款修正为::“由于法院的管辖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时,有关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修正的理由是:由于我国的法院是依据行政区划而设立的,因行政区域不明,而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规定此种情况作为指定管辖的原因,符合现实需要。4.民诉法第36条的规定有特色,应当保留。因为,该条的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具体表现在: (1)案件只能移送一次的规定,是为了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避免一个案件因多次移送而拖延。 (2)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使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成为指定管辖的原因.避免了法院之间对案件管辖的相互推诿。
总之,现代司法理念表明,程序既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快途径,其本身也可看作一种实体,甚至程序对实体具有决定作用。诉讼管辖制度作为程序法重要的组成部分,同样体现了上述的辩证关系。管辖制度的修改与完善的目的,在于促使民事诉讼减少对抗,增加调和;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使之更适合现代诉讼的需要。
注释:
[1]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2] 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24页。
[3] 王福华、张士利:《民事诉讼管辖基本问题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第21页。
[4]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350页。
[6]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7]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63页.。
[8]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