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必要共同诉讼人
作者:丁干 发布时间:2006-10-11 浏览次数:4575
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就是共同诉讼人。
由于我国对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从理论上作出更进一步的分类,故司法人员对必要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常常发生理解上的分歧,甚至基本法之间或同一部司法解释中对同一情形的规定也还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可见,如果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就有权选择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即债权人既可以以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以被保证人为被告起诉,还可以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是,《民诉意见》第55条却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似乎又未赋予权利人选择被告的权利。如果这样,显然又与民事实体法中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原理不一致了。
所谓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的共同。正确理解诉讼标的共同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标的共同,应是标的的同一,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产生诉讼标的共同的原因
(一)权利义务共同
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存在特定身份关系
基于特定身份形成诉讼标的共同一般可以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二是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著作权人等。
2、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
这种债权或者债务的连带性使得涉讼时各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具有了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当然,对此类情况法律有不同规定时还是应遵守相关具体的规定,不应“一刀切”。
(二)原因共同
具体也包括两种情形:
1、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此时很难分清楚每一个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究竟各自给受害人造成了多少损失,那么就应当将所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一同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共同危险行为不同于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分别实施了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且实际也造成了他人的具体损失,但由于无法确定受害人的具体损失究竟是由哪一个行为人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此时,应将所有实施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危险行为的数人作为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
2、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内部不可分合同关系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不仅存在外在的,即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内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存在内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否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关键在于内部合同关系是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是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则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法定情形
(一)程序法中的情形
根据《民诉意见》的相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包括:
1、挂靠关系中的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应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
3、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此种情形必须与合伙组织相区别。《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区别个人合伙与合伙组织的关键在于三点:其一,合伙组织是否合法成立;其二,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后,是否各自出资形成合伙组织的独立财产;其三,合伙组织是否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如果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应当以该合伙组织作为当事人;如果不具备,则应当由合伙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4、企业法人分立的,应以分立后的法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关系中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应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为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实际上是借用了一个法人的名义,此时,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必然形成了一种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
6、保证关系中的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可见,根据该条文,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时,即推定为一般保证责任。这一点与《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时,应当按照《担保法》推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继承关系中未一同起诉的其他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
《民诉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当然,如果未共同起诉的部分继承人就所争议的遗产享有遗嘱继承权,则享有遗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实体法中的规定
1、共同侵权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损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分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2、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的纠纷
《人损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3、帮工活动引起的纠纷
《人损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此时可以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作为共同诉讼人。
4、动产质押引起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保证引起的纠纷
《担保法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6、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有利于对对共同必要诉讼人一并作出合理的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因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遗漏应当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除非原告放弃其实体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加;该被追加的当事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但是,有时在二审诉讼进行过程中,才发现一审诉讼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甚至还有的时候,经过两审终审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才发现一、二审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即只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在一审程序中发现,可以直接追加;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为了保证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里的原审人民法院应是原来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当然,在追加共同诉讼人时,原告放弃实体权利的,则不予追加。
四、实务中的问题
实务中,尤其在基层法院,在当前强调运用审判管理形成的成果时,特别重视缩短案件的审限和提高个人办案数量,并以此作为衡量法官的办案效率和业务水平的“硬指标”。于是,为迎合量化考核的需要,为数不少的办案人员不得不在程序法规定的期限上做文章,“不得以”限制或减少当事人举证和答辩时间、动员当事人撤诉以重新起诉而凑案件数,或者干脆采取误导当事人使其“自愿”作出程序或实体权益上的处分,而满足承办人审理的“简便”需要(当然“做工作”的过程是不作书面记录的)。特别是在处理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问题上,则基本形成了“可并的一律分案审理”(指普通的共同诉讼)、“应并的也尽量分开”的习惯,以此避免因通知追加当事人和必须给予其答辩或举证时间而占用的审理期限“迟延”,从而“充分地”运用简易程序、“快捷而有效”地审结案件。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因此而被领导认为“有办法”并蝉联年度“办案能手”。但同样应引起重视却常常又被“忽视”的是,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人错误而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又往往是这些“能手”们的“杰作”。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上文,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的是强制追加的制度。既然法律有强行性的规定,那么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代表其行使审判权的办案人员,只有忠实地执行该规定的义务,符合法定条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就应当依法凭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对不符合要求的追加申请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而丝毫无权为了某些“短期效应”和“做秀”的需要在法律规定上打折扣,让当事人应有的法定权利遭受损害。
我们从学理的角度对可能形成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的共同性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具体法律规定,并且在无法准确掌握有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时,可以运用对诉讼标的共同性理解去准确判断具体案件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此举想必对温习法律设立共同诉讼制度,旨在节约诉讼资源、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和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意,彰显公平和正义的世纪主题,并遏制某些办案人员为追求所谓“政绩”的“浮躁”做法有所裨益。